(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宋钢、陈薇香与施群丽、朱献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钢,陈薇香,施群丽,朱献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宋钢。原告:陈薇香。被告:施群丽。被告:朱献伟。原告宋钢、陈薇香诉被告施群丽、朱献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薇香,被告施群丽、朱献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钢、陈薇香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施群丽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农行金东支行借款180万元,期限为3年,被告朱献伟为共同还款人,二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李渔路3幢201室、金华市工商城5幢17号的两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因二被告不能偿还到期借款,被告农行金东支行诉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婺城法院)。婺城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农行金东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53134.94元,同时判令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拍卖二原告所有的位于金华市李渔路3幢201室及工商城5幢17号房产,由农行金东支行优先受偿。婺城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及2014年9月2日执行上述判决,成功拍卖二原告的上述房产,得款共计2051000元。所得款项已全部由农行金东支行受偿。至此,二原告已履行了对二被告借款的担保责任。综上,二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代二被告偿还了其所欠农行金东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51000元。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二原告已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应向二原告偿还其代偿的2051000元。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二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及利息2051000元,支付利息114856元(以2051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共计216585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宋钢、陈薇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金婺商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原告为二被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2013)金婺执民字第4140号执行裁定书二份,证明二原告以房产拍卖所得款代二被告偿还所欠农行金东支行债务的事实。被告施群丽、朱献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4月15日,被告施群丽与农行金东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施群丽向农行金东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180万元,期限为3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到期日为2014年4月14日;陈薇香、宋钢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李渔路3幢201室、金华市工商城5幢17号的两处房产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301.63万元。朱献伟及陈薇香、宋钢在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当日,朱献伟向农行金东支行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施群丽向农行金东支行的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陈薇香、宋钢向农行金东支行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一份,对施群丽向农行金东支行的借款自愿以其财产进行抵押,且该用以抵押的两次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金东支行于合同当日向施群丽发放首笔贷款180万元,施群丽已于2012年4月20日还清该笔借款本息。经施群丽申请,农行金东支行又于2012年4月20日向施群丽发放了贷款18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施群丽未按约向农行金东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农行金东支行遂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婺城法院。2013年8月28日,婺城法院作出(2013)金婺商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如下:一、施群丽、朱献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农行金东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支付利息53134.9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1853134.94元;二、农行金东支行对陈薇香、宋钢所有的位于金华市李渔路3幢201室、金华市工商城5幢17号的房产折价、变现或拍卖所得款项在3016300元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农行金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78元,减半收取10739元(农行金东支行已预交),由施群丽、朱献伟共同负担。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农行金东支行向婺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金婺执民字第4140号。在执行过程中,婺城法院于2014年6月6日拍卖了原告所有的李渔路房产,得款723000元;于2014年9月2日拍卖了原告所有的工商城房产,得款1328000元。以上两处房产拍卖款共计2051000元,用于代偿被告施群丽、朱献伟所欠债务。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向农行金东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农行金东支行对原告所有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后,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款205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代偿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本院依据原告所有的房产的拍卖时间、金额,核定原告主张期间该代偿款的利息应为50082.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群丽、朱献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钢、陈薇香代偿的款项2051000元并支付利息50082.98元,合计2101082.98元。二、驳回原告宋钢、陈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6元,由原告宋钢、陈薇香负担517元,由被告施群丽、朱献伟负担23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城伟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