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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突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田尚元与突泉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突行初字第6号原告田尚元,男,汉族,1959年6月22日生,个体,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委托代理人孙光,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屈振年,县长。委托代理人崔兆伦,突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黄淑杰,突泉县房地产管理所副所长。第三人田东峰,男,汉族,1960年2月5日生,职工,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李广忠,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田野,女,汉族,1986年4月4日生,职工,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程振龙。原告田尚元诉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田东峰、田野房屋产权证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和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田东峰、田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5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尚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兆伦、黄淑杰,第三人田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忠,第三人田野的委托代理人程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为第三人田野颁发了房权证蒙字尾号为7**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突泉县某镇某居委会某区某段78、79幢房屋为第三人田野所有。庭审中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产权登记档案(一册),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第一次房产转移登记即房屋所有权人由原告田尚元变更为其父亲田某某没有相关文书,也没有原告田尚元的签字或身份证明。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原告田尚元诉称,我在突泉县某镇某居委会有民房两幢,由于我一直在外务工,该房屋由我父亲田某某居住管理。2008年我的父亲去世后,该房屋一直闲置。2014年7月份,我回到突泉县,发现房屋不知何时分给田某某两间半,田某某于1999年1月7日将房屋卖给第三人田东峰,田东峰又于2014年8月4日将房屋赠与第三人田野。我认为,该房屋系我原始取得,我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为田某某办理了尾号为594号房屋所有权证,又经由田某某卖给第三人田东峰,田东峰将其赠与第三人田野,被告为第三人田野颁发了尾号为764号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其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告田尚元提供了以下证据:产权登记档案(一册),证明被告为田某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突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应予维持;二、突泉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1月26日为田某某颁发的尾号为594号房屋所有权证,距今已达21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0年的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与突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田东峰述称,一、原告田尚元转让给其父亲田某某的房产证已经超过20年,本案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案件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因赠与房屋买卖等民事关系产生的行政诉讼应当先解决民事关系,中止本案审理。第三人田东峰就述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田某某与田东峰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第三人田东峰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基于买卖合同合法取得的。原告对第三人田东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是认为田某某没有对涉案房屋的处置权。被告及第三人田野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田野述称:一、第三人田野取得房屋产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原告田尚元转让给其父亲田某某的房产证已经超过20年,本案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庭审中,第三人田野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方提供的产权登记档案(一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供的产权登记档案(一册),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田东峰提供田某某与田东峰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田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突泉县某居委会某区某段78、79幢房屋为原告田尚元自建房屋。1993年11月26日,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为田某某颁发了尾号为594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某居委会某区某段78、79幢房屋为田某某所有。1999年1月7日第三人田东峰通过买卖合同从田某某手中取得了某居委会某区某段78、79幢房屋的所有权。2014年8月4日第三人田东峰将该房屋赠与第三人田野,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野颁发了房权证蒙字尾号为7**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某居委会某区某段78、79幢房屋为第三人田野所有。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房屋转移登记至田某某名下,后转移至田野名下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房权证蒙字尾号为7**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为第三人田野颁发房权证蒙字尾号为7**号房屋所有权证,从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至原告田尚元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产权登记档案(一册)中,并没有其为某居委会某区某段78、79幢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所应有的买卖合同、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因此,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野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野颁发的房权证蒙字尾号为7**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晓军审判员  王立光助审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乌云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