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浙江美地线缆有限公司与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美地线缆有限公司,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2474号原告浙江美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玲珑街道夏禹桥村。法定代表人陈江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显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甲18号。法定代表人时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扬,女。原告浙江美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地公司)诉被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晓宇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显峰、航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地公司诉称,航天公司曾多次向美地公司购买线缆等货物,航天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对欠款进行确认。后经美地公司多次催要,航天公司一直拒付货款。故美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航天公司:1、支付货款119200元;2、支付利息(以1192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航天公司辩称,不同意美地公司的诉讼请求,美地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是2012年9月签订的,美地公司现主张的该部分货款应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支付,美地公司现在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美地公司在起诉前从未向航天公司主张过货款,航天公司并非恶意拖欠,不应支付利息。航天公司也不知道何时货物验收合格,也不知道债务履行期何时届满。诉讼中,美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证明航天公司确认欠付美地公司货款金额119200元,航天公司也未提出货物质量、数量异议;证据2、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发票(2张),证明美地公司已向航天公司开具了发票,开具最后一张发票的时期是2012年10月11日,美地公司认为航天公司应在开票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因航天公司对美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因航天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航天公司虽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就发票的真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航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航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美地公司与航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航天公司向美地公司采购电缆一批,合同总金额为1200000元。合同约定,航天公司授权委托湖南航天卫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航天公司)进行检验收货,结算方式为一次交货一次结账,美地公司交付的全部产品在湖南航天公司验收合格入库对账后,美地公司向航天公司开具此次交货数量金额相对应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寄送航天公司的授权方。授权方再将发票与此批交货的相关单据寄给航天公司,航天公司在收到美地公司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总价95%的货款(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余下5%的货款无质量问题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后一次性支付(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月31日,美地公司向航天公司发送了《往来对账单》,要求航天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月31日,航天公司欠付货款119200元。2014年2月28日,航天公司在“数据核对无误”处盖章。对于上述欠款,航天公司至今未付。庭审中,美地公司称其于2012年11月交付了全部货物,2012年12月11日全部货物验收合格,但航天公司不予认可,美地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美地公司与航天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对于航天公司提出的美地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航天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对债务的认可,应当认定为航天公司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2月28日中断,故美地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航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美地公司已依约供货,航天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现航天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美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本院对美地公司要求航天公司给付货款119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美地公司主张航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往来对账单》可以确认航天公司认可其至2014年1月31日已欠付货款119200元,故其应从之后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美地公司提出的要求航天公司自2013年1月1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情况,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美地线缆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九千二百元;二、被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美地线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十一万九千二百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浙江美地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七元、保全费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