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魏翠华与查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翠华,查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卢明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7号原告魏翠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哲、张巧文,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建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285号。负责人姚华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笔锋,公司员工。被告卢明华。原告魏翠华诉被告查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原告魏翠华申请追加卢明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巧文,被告查建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虞笔锋,被告卢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翠华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途经柯桥区创业路地方,与被告查建新驾驶的浙D×××××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查建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查建新赔偿原告医疗费29550.97元、护理费7317元、误工费24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69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合计244493.97元,减去交强险121200后对剩余的123293.97元承担80%计98635.17元合计赔偿219835.17元,扣除已付的18000元,还需赔偿201835.1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营养费变更为2700元、护理费变更为10975.5元,其余赔偿项目不变。被告查建新、卢明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受伤人员有两人,所以交强险金额需要依法进行分摊。根据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主次责任比例应当按七三开进行赔偿,除非是能证明机动车存在违法行为,可以增加10%,但根据事故认定书未显示驾驶员有违法行为,所以责任比例要求按三七开来计算。对于原告诉请,实际医疗费为28681.78元,且需剔除非医保费用2614.8元;误工时间认可15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提供了出险前的社保,但其中有半年社保是中断的,不能证明原告持续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和持续在城镇居住,因此应当按照浙江省农民标准16106元乘以二十年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保险公司曾支付过1万元到同事故的另一伤者处。另外,根据保单特别约定,出险时的驾驶员非指定驾驶员卢明华,故根据该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2份、被告查建新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卢明华行驶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由被告查建新驾驶的被告卢明华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3、绍兴第二医院费用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用药及费用支出情况;4、医疗费发票7张(其中住院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在住院以及门诊的时候共发生的医疗费用;5、诊断证明书5张,要求证明原告因受伤所需要的休息时间;6、绍兴市明鸿鉴定所出具的鉴定发票2张、鉴定意见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伤残已构成九级伤残,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及因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7、宁波华辉磁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宁波市区社会保险参保情况1份、宁波市鄞州邱隘启盛通讯器材店出具的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从2012年开始在宁波华辉磁业有限公司工作,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3月25止一直在宁波工作,同时从2004年开始自2013年8月止在宁波工作,并由其工作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进而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赔偿费用标准都应当按照宁波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查建新、卢明华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事故认定书上看被告查建新并没有违法行为,相反原告驾驶电动车还带有一名成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按照七三比例或六四比例赔偿较为合理;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单上有特别约定,本保单指定驾驶员是被告卢明华,因此在商业险赔偿时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该保单是经过备案的,并非是格式条款;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实际金额为28681.78元,同时需剔除非医保费用;对于证据5中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于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关于证据6,对宁波华辉磁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所要证明的劳动合同有效期是从2012年至2014年4月5日有异议,理由是2012年4月开始公司给予缴纳社保,但在2013年8月份已经终止缴纳,因此该工作时间并非劳动合同约定时间,也就是说原告在出险前并非在该单位上班,故认为该份劳动合同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所要证明的情况无关。对于器材店出具的证明因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该器材店是个人独资企业,并没有相应的备案劳动合同,或者有银行的工资支付凭证,同时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提供的公章与证明人所提供的公章并非同一公章,另外证明中所谓宿舍的地址也未明确说明。对于社保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社保缴纳证明,最后缴费时间是2013年8月份,所以原告在宁波最后的时间应是2013年8月份。因此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按照浙江省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查建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8、收款收据1张、副食品店发票2张、门诊医疗费发票6份,要求证明被告查建新为原告垫付的相关门诊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的情况;9、交通事故存款收据1份、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查建新在交警队有缴纳押金160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领取;同时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对于垫付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经质证,对存款收据及原告本人签字的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被告查建新的18000元,而且该款原告已经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对6张医疗费发票及3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不影响原告权利的情况下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副食品店的发票认为不是药品,不予赔偿;对于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剔除非医保用药320元。被告卢明华经质证,对被告查建新提供的证据8-9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卢明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0、保单1份,要求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经质证,对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需要指出特别约定中的第三条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作明显提示和说明,否则由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备案并不能成为非格式条款的理由。被告查建新经质证,对保单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特别约定并非格式条款,而是协商之后的特别约定,因该条款写上去保费有所减扣,并非每个保单都有这一特别约定,投保情况是商业险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出险是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查建新提供的证据8-9及被告卢明华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向原、被告出示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绍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3号、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髂骨翼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等,经治疗内固定物滞留,造成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伤后误工时限为5个月、护理时限拟定为3个月、营养时限拟定为3个月。原告及三被告质证后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途经柯桥区创业路地方,与被告查建新驾驶的浙D×××××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柏承桃(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查建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柏承桃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为被告卢明华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查建新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9563.5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0113.28元(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292.5元、护理费10975.5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1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单特别约定,出险时的驾驶员非指定驾驶员,保险公司享有商业险内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该约定虽然系特别约定,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卢明华履行了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8292.5元、护理费10975.5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合理合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有误,经本院核定,原告实际医疗费为30113.2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要求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157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及就医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31273.28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费用,原告负担20%的责任,由于本案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且本案原告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份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6018.62元,鉴于被告查建新已为原告垫付19563.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66455.12元,并返还给被告查建新19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魏翠华人民币166455.12元,并返还给被告查建新195**.5元。二、驳回原告魏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减半收取2164元,由原告魏翠华负担349.5元,由被告查建新负担1814.5元,应由被告查建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