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松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2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连春、被告人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趁其暂住的松阳县大东坝镇蔡宅村对面山9号房东蔡某乙外出之际,将蔡某乙卧室衣柜中的5000元现金盗走,后因害怕被发现又在当日下午将5000现金放回衣柜中。次日,被告人周某在上午和下午分别将蔡某乙衣柜的2400元及136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窜至松阳县大东坝镇下宅街村3号阙某乙家,将其二楼卧室衣柜中的50000元现金和7本银行存折盗走。当晚,被盗的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套,被害人蔡某乙、阙某甲、阙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甲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归案经过、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沈伟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