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苏泰宇矿业有限公司与吴新春、徐庆宏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新春,徐庆宏,王士斌,刘绍玉,胡永进,侯良友,刘楚刚,李宗国,杨正伟,江苏泰宇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春,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庆宏,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斌,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玉,男,1971年10月10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进,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良友,男,1975年5月27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楚刚,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国,男,1969年6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伟,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刚,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泰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法定代表人:岳在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宾,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新春、徐庆宏、王士斌、刘绍玉、胡永进、侯良友、刘楚刚、李宗国、杨正伟与被上诉人江苏泰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一初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吴新春、徐庆宏、王士斌、刘绍玉、胡永进、侯良友、刘楚刚、李宗国、杨正伟以与江苏泰宇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7个月停工期间的工资分别为7万元、7.7万元、6.3万元、4.9万元、4.2万元、7万元、5.6万元、3.29万元、4.9万元(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分别为12万元、13.2万元、10.8万元、8.4万元、7.2万元、12万元、9.6万元、5.64万元、8.4万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分别为7.5万元、8.25万元、6.75万元、5.25万元、4.5万元、7.5万元、6万元、3.525万元、5.25万元,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手续、补齐上述各项保险费用。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涡劳人仲裁字1-2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劳动合同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吴新春、徐庆宏、王士斌、刘绍玉、胡永进、侯良友、刘楚刚、李宗国、杨正伟每人35235.69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吴新春、徐庆宏、王士斌、刘绍玉、胡永进、侯良友、刘楚刚、杨正伟每人7488.00元,李宗国8424.0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江苏泰宇矿业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对涡阳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涡劳人仲裁字第(2014)3-2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令其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吴新春、徐庆宏、王士斌、刘绍玉、胡永进、侯良友、刘楚刚、杨正伟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江苏泰宇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结合劳动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等来判断。本案中,被告应根据原告诉请提供证据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及应支付相关费用,承担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本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有关费用,被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支持原告江苏泰宇矿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吴新春、徐庆宏、王士斌、刘绍玉、胡永进、侯良友、刘楚刚、李宗国、杨正伟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吴新春、徐庆宏、王士斌、刘绍玉、胡永进、侯良友、刘楚刚、李宗国、杨正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新春等九人上诉称:1、吴新春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上加盖有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加盖印章的公司名称“南京巨万矿山井下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被上诉人“江苏泰宇矿业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述证据,属于认定证据错误。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涡北煤矿的出入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资格证书、掘进补充安全技术措施贯彻记录一份。安全入井资格证、涡北煤矿徽章,虽然是涡北煤矿所属部门颁发,但原审法院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不应当将证据割裂开来单独认定。结合被上诉人与吴新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上述证据是基于被上诉人与涡北煤矿建立承包关系后,由涡北煤矿颁发。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参保登记证,该证据系被上诉人以其单位的名义为上诉人吴新春、王士斌、刘楚刚购买,原审没有查证属实,直接否定上述证据不正确。4、上诉人提供的刘绍玉的农村信用银行卡,证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期间,曾为刘绍玉等人在农村信用社办理过银行卡,以便为上诉人发放工资,一审不予采纳上述证据与事实不符。5、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刘楚刚的收据1份,被上诉人与刘楚刚建立劳动关系。6、上诉人提供在仲裁期间的证人证言,徐幼柱等五人出庭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和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工资数额。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涡阳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被上诉人泰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认焦点为:1、一审法院判决泰宇公司不支付吴新春等九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是否正确?针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吴新春与被上诉人泰宇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上加盖“南京巨万矿山井下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涡北矿项目部”的印章,本案被上诉人泰宇公司的名称是由南京巨万矿山井下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该劳动合同载明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07年6月18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因此应当认定吴新春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6月18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泰宇公司应当为吴新春补交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的各项保险费用。由于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自行解除,对于吴新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审理。吴新春等九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提供的涡北煤矿的出入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资格证书、掘进补充安全技术措施贯彻记录一份。安全入井资格证、涡北煤矿徽章等证据,经审查,该六份证据加盖的印章或标记的单位均为涡北煤矿,因涡北煤矿与泰宇公司不是同一民事主体,因此这些与被上诉人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除吴新春外的其他八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述证据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提供刘楚刚、吴新春的参保登记证,由于该登记证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查证其真实性,对于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针对刘楚刚的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的是收取刘楚刚的押金,仅凭该收据难以认定刘楚刚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一初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二、江苏泰宇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吴新春缴纳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的保险费。三、驳回上诉人吴新春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徐庆宏、王士斌、刘绍玉、胡永进、侯良友、刘楚刚、李宗国、杨正伟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泰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林审 判 员 万学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哓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