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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俊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俊平,男,35岁(1979年12月1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8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16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俊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妍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俊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俊平于2015年1月20日1时许,酒后至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被害人王×、朱×家中,趁二被害人睡觉之机,窃取苹果牌5S型手机二部和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三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265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2800元,放入自己的裤子口袋内。被告人杨俊平作案后在被害人王×、朱×家中睡着,于当日被发现并抓获。案发后,涉���手机三部及现金人民币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俊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及现场照片、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俊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俊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俊平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受侵犯,对被告人杨俊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俊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     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鑫书记员周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