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与李杰成、胡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李杰成,胡金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负责人冯建平。委托代理人龚泽。委托代理人王多峰。被告李杰成。被告胡金娥。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诉被告李杰成、胡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委托代理人龚泽、被告李杰成、胡金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杰成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为2年。逾期后,被告李杰成未按期还款,胡金娥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298.43元,共计90298.43元。被告李杰成、胡金娥缺席未作实体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杰成于2012年11月6日以养殖肉牛为由,由胡金娥作担保向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于2014年11月6日到期,年利率10.496%,按季结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息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8万元(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8万元转存入借款人李杰成存款账户由其自主支付使用)。逾期后,被告在偿还部分利息后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合同担保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诉证据经审理质证属实。虽然被告缺席未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李杰成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借款后,违背双方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其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金娥在被告李杰成借款时提供担保,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全部借款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成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0.496%计付,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2015年11月6日起利率按年利率15.744%计付)。二、被告胡金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李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李财文审 判 员 马 永人民陪审员 杨 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