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非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军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军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非字第28-1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徐海虹,局长。被执行人王军飞。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王军飞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舟普卫计征字(2014)第29-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3645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银行存款、无其他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非字第2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