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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珠海市能动科技光学产业有限公司与无锡联威科技有限公司、力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能动科技光学产业有限公司,无锡联威科技有限公司,力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能动科技光学产业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邱红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联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曹兴泉,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力生,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码:×××0912。上诉人珠海市能动科技光学产业有限公司(下称能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联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联威公司)、力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能动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因联威公司与力生在能动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故意在能动公司的1#、2#生产线电脑主控程序中秘密植入恶意权限锁定程序,致使能动公司的1#、2#生产线陷入瘫痪状态,从而导致了能动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能动公司诉请联威公司、力生支付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联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其与能动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请求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能动公司以联威公司、力生侵权为由将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能动公司总经理杜灼明和力生在珠海市南水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本案纠纷系因生产线买卖合同产生的137万尾款未付清导致的,能动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亦因购买的生产线不能正常运行产生的,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案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能动公司与联威公司签订的两份《高精度光学膜涂布线设备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因合同、订单或附件之条款或违约所产生的争议请求应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两份《高精度光学膜涂布线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签署地均为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该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辖区,该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联威公司主张管辖权异议之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审被告联威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能动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侵权事实非常清晰。因联威公司、力生私自加装恶意程序的侵权行为,导致能动公司的1#、2#生产线陷入瘫痪,造成能动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519,326.97元,能动公司据此起诉要求联威公司、力生予以赔偿。而上述的侵权事实,在2014年12月25日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南水派出所对力生作出的《询问笔录》均可证实。二、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财产侵权纠纷。能动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联威公司、力生支付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也是基于二者故意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侵权纠纷。第一,能动公司与联威公司之间签署的两份买卖合同没有关于加装恶意权限锁定程序的约定,联威公司和力生的行为是明显超出合同范围的侵权行为。第二,从本案侵权行为实施的时间来看,本案明显属于侵权纠纷。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时间是在2014年6月份,侵权结果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11月和12月。联威公司和力生在6月份实施侵权行为时,该二条生产线设备处于调试阶段,尾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尾款纠纷的问题。故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的纠纷系因生产线买卖合同产生的137万元尾款未付清导致的”的观点明显错误。第三,本案联威公司和力生的侵权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求,明显是属于侵权行为。1.本案联威公司和力生共同实施了侵害行为;2.本案能动公司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3.本案联威公司与力生的共同侵权行为与能动公司之间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4.联威公司与力生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第四,即使联威公司在实施侵权时预备有未来用于索要尾款的想法,但该想法只是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该动机本身不会影响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的性质。三、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仅以侵权行为发生的起因是合同尾款、侵权产生的损失与生产线不能运行的损失一样为由,无视能动公司提出的侵权赔偿诉求、侵权事实和理由,也否认能动公司选择诉讼方向的权利,认定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实属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能动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联威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物权保护纠纷,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本案系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纠纷,应为合同纠纷,协议管辖有效。根据能动公司总经理杜灼明和力生在珠海市南水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双方均陈述本案纠纷系因生产线买卖合同产生的137万尾款未付清导致的,能动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亦因购买的生产线不能正常运行产生的,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综上,上诉人能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及4月28日,甲方(买方)能动公司与乙方(卖方)联威公司签订了两份《高精度光学膜涂布线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高精度光学膜涂布线各一条,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的,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份合同的签订地均为无锡市高浪路999号。后因上述两条涂布线无法正常运转,2014年12月4日,能动公司就联威公司和力生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向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南水派出所报案,称能动公司的生产线被人利用恶意软件控制,不能生产。2014年12月25日,在公安机关对力生做的询问笔录中,称联威公司为向能动公司收回尾款,故指示力生对生产线加密,到预设的时间生产线停车。同日,在公安机关对能动公司总经理杜灼明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联威公司锁定能动公司生产线主控电脑的原因是,因联威公司认为能动公司尚欠137万尾款。本院认为,本案中,能动公司与联威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能动公司向联威公司订购了两条高精度光学膜涂布线,后该两条生产线未能正常运行,造成能动公司经济损失。能动公司认为系因联威公司和力生故意植入恶意权限锁定程序所致,从而诉请联威公司、力生支付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存在侵权与合同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当事人可择一起诉。从能动公司的诉请来看,显然能动公司选择的是侵权之诉,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分别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在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向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因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能动公司厂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综上所述,能动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春杉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浩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