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卞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山东省兰陵县人,无业,住山东省兰陵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4年5月7日被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卞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汤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头村路段时,与行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卞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卞某被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常住人口详细,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诊断证明书,说明,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卞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卞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系肇事逃逸,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