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住址不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某,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文盲,聋哑人,住址不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志响,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方英、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程志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王某相约来到醴陵,二人约定由被告人徐某负责实施扒窃,被告人王某负责望风掩护。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某、王某在醴陵市鑫泰广场站上了开往醴陵市陶瓷烟花职业技术学校方向的2路车,二人发现被害人余欢背着土黄色挎包站在下车门的立柱扶手位置,便决定扒窃余欢挎包内的财物。被告人徐某将余欢挎包内一个装有350余元现金的黑色长条形信封状钱包偷了出来,被告人王某在车内为被告人徐某望风掩护。盗窃得手后,二人下了2路公交车。被告人徐某用盗窃所得的钱款为被告人王某买了一包价值21元的玉溪牌香烟。后被告人徐某、王某欲再次上2路公交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骨龄鉴定,被告人徐某、王某的年龄均大于或等于二十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上述事实的指控,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认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金额较小,部分赃款被追回,犯罪情节较轻,且认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手中扣押了涉案赃款12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余欢。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抓获经过等书证;2、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2路公交车监控视频光盘、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被害人余欢的陈述;5、被告人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王某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王某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部分涉案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两被告人违法所得未追回的部分应当继续予以追缴。综上,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除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外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徐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徐某、王某的违法所得未追回部分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优龙审 判 员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利娥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