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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骆先红与邱兴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先红,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秀清,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波,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彦,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兴志,男,193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进,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建伟,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邱兴志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清菊,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邱建伟之妻。委托代理人邱建伟,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候清菊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曹波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彦,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人骆先红、曹波因与被上诉人邱兴志、候清菊、邱建伟、徐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的(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先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清,上诉人曹波、被上诉人徐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被上诉人邱兴志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被上诉人邱建伟并代理其妻被上诉人候清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邱兴志自建住宅,建筑材料由其购买,邱兴志的儿子邱建伟请无施工资质的曹波承建,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曹波雇请无砌筑资格的骆先红等人施工,工钱200元/天。2014年5月11日上午,曹波、骆先红在三楼施工时,三楼楼板断裂,造成骆先红坠落受伤、另一人当场死亡的事故,骆先红被送到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月14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胸多发肋骨骨折(7-11肋骨);3、左侧胸腔积液;4、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6、左腓骨中下段骨折;7、头面部皮肤裂伤;8、全身多处皮肤擦伤;9、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11-111级);10、右膝内侧副韧带及髂胫束损伤(1级),住院医疗及检查费47634.14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伤肢具固定及对症治疗;2、适当伤肢功能锻炼,避免伤肢负重及剧烈运动;3、术后一月复查,视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4、如有不适即刻就诊;2014年6月13日病情证明:出院后陪护一人,休息一月,适当加强营养;2014年7月14日、9月14日二次病情证明:休息两月。邱兴志支付医疗费10000元,曹波支付医疗费13500元。2014年8月26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0782号鉴定意见书:1、骆先红人身损伤构成《道标》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2%;2、骆先红自2014年5月11日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90日;3、骆先红自2014年5月11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确定为12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34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86日每日需1人护理;4、骆先红自2014年5月11日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为120天;5、骆先红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单据2000元。原审判决另认定:骆先红母亲周必英,生于1947年;周必英生育四子女,儿子骆先国、骆先红,女儿骆先敏、骆春枝。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邱兴志未取得建筑许可,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曹波承建;曹波无施工资质承建房屋,雇佣无砌筑资格的骆先红等人施工,造成骆先红受伤、一人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曹波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邱兴志应承担连带责任。骆先红无砌筑资格施工,未注意自身安全,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曹波承担70%的责任,骆先红承担30%的责任。周必英已年老体弱,符合被扶养人条件。骆先红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59634.14元(住院治疗费47634.1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2、误工费6680.71元(按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从2014年5月1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25日,共计106天),3、护理费4560元(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病情证明休息1月、陪护1人,计算64天,标准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4、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按20元/天标准计算34天),6、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43505元{残疾赔偿金39014.8元(8867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4490.2元(6280元/年×(20-7)÷4人×22%]},8、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18859.85元。曹波承担70%的责任计83201.9元,减去已支付的13500元及邱兴志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骆先红59701.9元;其余损失由骆先红自己承担。邱兴志支付的10000元,可向曹波另行主张权利。骆先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求,结合本案事实,考虑到骆先红的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元。邱建伟、候清菊、徐永在本案中无责任,骆先红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曹波、徐永辩称骆先红受伤是因楼板断裂造成的,与其无关,但骆先红选择的法律关系是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曹波赔偿骆先红各项经济损失59701.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邱兴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骆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收取1106元,由骆先红承担332元、曹波承担774元。上诉人骆先红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骆先红当天在三楼等待建筑材料(砖块)时,楼板突然断裂造成其从三楼坠落受伤致残,本人没有任何过错。而原审判决认定骆先红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明显与事实不符,并判令骆先红自行承担30%的责任明显错误。虽然骆先红没有砌墙资格证,但在本案施工中的事故发生与有无砌墙资格没有关系,而农村建房不可能请有砌墙资质人员去工作,故原审判决认定骆先红没有砌墙资格让其承担责任,显然存在错误。另外,医疗机构对骆先红出具误工期限为184天,并且骆先红的固定收入每天为200元。但原审判决认定骆先红只有106天的误工时间,而且每天工资也未按200元计算显然错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骆先红的上述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根据事实和证据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骆先红不承担30%的责任;应当由邱兴志、邱建伟、候清菊、曹波、徐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曹波亦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曹波并非本案诉争房屋承包方。因被上诉人邱兴志、邱建伟一家需要建房,由邱建伟联系曹波等施工工人为其建房,上诉人曹波都是建房的施工人员,曹波与受害人骆先红属于同等的主体身份,而本案骆先红却将曹波列为原审被告并不适格,曹波既不是房屋建筑的承包方,也未雇请骆先红提供劳务,原审判决在���弄清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判决曹波对骆先红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二是本案中组织施工及购买建筑材料全部是由房主邱兴志、邱建伟,出现断裂的建筑材料(楼板)也由房主直接购买,上诉人曹波及受害人等仅负责安装,故出现安全事故致骆先红受伤,应当由房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曹波在本案中对骆先红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邱兴志针对上诉人骆先红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邱兴志针对上诉人曹波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新建房为邱兴志所有及邱兴志购买建房材料并发包给曹波组织施工承建,两者之间为承包关系正确,与此同时确定曹波与骆先红为雇佣关系正确。被上诉人邱建伟、候清菊针对上��人骆先红以及上诉人曹波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曹波与被上诉人徐永亦针对骆先红的上诉进行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骆先红在本案中自行承担30%的责任正确,以及按骆先红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确定其误工费期限106天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计算的误工损失的数额正确。但是,骆先红受害的原因是邱兴志、邱建伟购置的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断裂后所致,邱兴志、邱建伟对骆先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曹波对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骆先红上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骆先红的上诉请求,支持曹波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骆先红亦针对曹波的上诉答辩称:曹波承包并雇佣骆先红为邱兴志、邱建伟建房,建筑材料是邱兴志、邱建伟购置,对本人受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曹波、徐永、邱兴志、邱建伟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曹波的上诉请求,支持骆先红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邱兴志未取得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将其旧房拆除后建四层新房屋。骆先红属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陈坡村二组农村户籍居民。曹波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自愿撤回上诉状中第三项“原审判决中各项损失判决过高”的主张。针对上诉人骆先红、曹波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第一,原审判决由受害人骆先红自行承担30%的责任恰当。骆先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应当尽到最基本观察和注意义务,防止发生安全事故对其造成损害。本案中的受害人骆先红在从事建房过程中未尽观察、注意义务,对其造成损害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失,虽然一审法院以国务院已取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审批”进行评价“骆先红无砌墙资格”存在瑕疵,但是原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评判由骆先红自行负担30%的责任与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原审判决确定骆先红的误工费损失合法。从骆先红公民身份证来看,骆先红属长期以农业生产获得收入的农村居民,受雇于曹波为邱兴志建房属临时性质,取得建房“200元∕日”的建房报酬并非固定的收入,骆先红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虽然骆先红举出襄阳市中医院三份休息证明,其中该医院在2014年7月14日、9月14日出具时骆先红并未在该医院住院,故原审法院未按医疗机构建议休息5个月(150天)确定其误工时间,而是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将骆先红误工期限以其受伤之日(2014年5月11日)至定残日(2014年8月26日)前一天确定为106天,并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损失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正确。虽然曹波否认其系骆先红的雇主,但是房屋的发包方邱兴志和具体施工人员及骆先红均陈述邱兴志将建房的人工工资交付曹波,再由曹波按每日200元���给施工人员,曹波并且开车接送施工人员上下班,因而曹波虽未与邱兴志签订建房承包合同,也能够确定曹波系邱兴志的房屋建设的承包人;曹波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每日的劳务报酬与其他施工人员一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曹波上诉否认承包建房的理由及否认雇佣骆先红为其提供个人劳务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骆先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请求赔偿义务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未以产品质量责任为由请求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故人民法院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邱兴志购买的建筑材料(预制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或销售者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属于产品购买人邱兴志是否依法主张权利的问题,也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雇主曹波依��对雇员骆先红承担赔偿责任。故曹波上诉认为发包人邱兴志购买建筑材料质量不合格(断裂)所致,并主张由发包人(房主)对骆先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五,邱兴志持有该旧房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认定为邱兴志,不应认定其子邱建伟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且邱兴志选任无建筑资质曹波为其承建房屋,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邱兴志应当和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曹波对雇员骆先红在雇佣活动中受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骆先红上诉请求邱建伟及其他人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以及曹波请求驳回骆先红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骆先红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骆先红负担;曹波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上诉人曹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定强审判员柳莉代理审判员田在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童开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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