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裴付山与李红霞、姬军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付山,李红霞,姬军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307号原告:裴付山。被告:李红霞。被告:姬军安,系李红霞丈夫。原告裴付山诉被告李红霞、姬军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付山、被告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军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付山诉称,2010年9月1日和2010年9月28日,被告李红霞分两次在原告处购煤,价款共计45918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仅支付煤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煤款3591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因李红霞和姬军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煤款35918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裴付山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取货卡两份;2、视听资料一份。被告李红霞辩称,2010年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买卖煤炭的关系,2011年已全部给原告结清煤款,现已经不欠原告煤款,也不应给付原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红霞为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姬军安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春天至2010年11月份,被告李红霞多次自原告处购煤,后陆续结清了部分煤款。原告提交的取货卡上显示:2010年9月1日,车号2894,出库数量21.68T,提货人处有“小红”签字;2010年9月28日,车号2894,出库数量20.27T,提货人处有“小红”签字。被告李红霞辩称,提货人处“小红”的签字记不清是不是其所签。原告裴付山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2014年1月26日,原告到被告家催要煤款。双方对话如下:裴付山:多少还我个钱吧。李红霞:过年吧,我要不回来咋给你……裴付山:欠我钱你有数吗?李红霞:放心。裴付山:我给你对一下。李红霞:有数,到时候要回来给你。裴付山:我给你对一下,一车21.68×1020,一车20.7×1150,共两车。李红霞:放心吧,对。裴付山:两车共计45918元,你给了我1万元,还欠我35918元,是这个数吗?你给我打个条子吧。李红霞:改天再来吧。被告辩称,录音资料中不是李红霞。经本院询问,李红霞对于签字和录音是否申请鉴定,李红霞表示不申请鉴定。另查明,被告李红霞和姬军安于1993年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取货卡二份、录音资料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裴付山提交的取货卡二份,被告李红霞辩称对于上面提货人处“小红”的签名记不清是不是其所签,原告裴付山提供的录音资料一份,被告李红霞辩称录音不是其本人所说,经本院询问,被告李红霞对于上述签字及录音均不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该取货卡上提货人处“小红”的签字系李红霞所签,录音资料中的对话是李红霞所说。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李红霞欠原告煤款35918元,被告李红霞应及时给付原告裴付山,其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裴付山要求被告李红霞给付煤款3591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结清煤款,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霞和姬军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霞、姬军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裴付山煤款35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红霞、姬军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胜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