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顺超化纤有限公司、岑冲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顺超化纤有限公司,岑冲达,汪冲儿,浙江佳赛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东丰合纤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58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代表人:童树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薛胜利,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顺超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福合院村。法定代表人:岑立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岑冲达。被告:汪冲儿。被告:浙江佳赛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宏跃村。法定代表人:陈利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东丰合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法定代表人:陈祥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浦东发展银行)与被告慈溪市顺超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超公司)、岑冲达、汪冲儿、浙江佳赛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赛乐公司)、慈溪市东丰合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东丰公司在其开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查封被告顺超公司、岑冲达、东丰公司所有的车辆以及被告岑冲达、汪冲儿、东丰公司所有的房地产。之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被告东丰公司的相关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浦东发展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薛胜利、被告佳赛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柳风、被告东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超公司、岑冲达、汪冲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浦东发展银行以被告顺超公司等未归还借款为由,现诉请判令:1.被告顺超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利息68146.8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614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306%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8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5%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3255.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4%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顺超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被告岑冲达、汪冲儿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佳赛乐公司在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东丰公司在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若被告顺超公司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汪冲儿提供抵押的位于沭阳县东方明珠城12幢114室、115室、116室、12幢A202室、A3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沭阳县房权证沭城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沭国用(2013)第10879号、第10880号、第10892号、第10884号、第10885号],所得款项由原告在11890000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佳赛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佳赛乐公司提供担保属实,但对具体的交易情况不清楚。被告佳赛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东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上印鉴的名称与原告起诉的名称不一致。东丰公司没有为被告顺超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即使原告主体适格、东丰公司也为被告顺超公司提供了担保,东丰公司也只在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东丰公司向本院提供公司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一份,拟证明其为被告顺超公司所担保的债务确定期间为2014年至2015年,担保债务限额为60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担保事项应以签订的合同为准,且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东丰公司确实为被告顺超公司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核保书上原告未盖章确认,且债务确定期间即使为2015年而非2016年,因本案贷款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1月15日,也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顺超公司、岑冲达、汪冲儿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28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2000000元、2200000元、1800000元、2500000元、2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年利率分别为7.562%、7.5%、7.5%、7.5%、7.28%、7.28%。均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贷款逾期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分别向被告顺超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00000元、2200000元、1800000元、2500000元、2500000元。五、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汪冲儿为被告顺超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内与被告顺超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以11890000元为限,抵押物为其所有的坐落于沭阳县东方明珠城12幢114室、115室、116室、12幢A202室、A302室的房地产,原告取得证号为沭阳县房他证沭城字第866**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岑冲达和汪冲儿、被告佳赛乐公司、被告东丰公司为被告顺超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确定期间分别为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其中“2016”由“2015”修改而成),担保的主债权余额被告岑冲达、汪冲儿以16000000元为限,被告佳赛乐公司以3000000元为限,被告东丰公司以6000000元为限。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七、还款期限: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5月25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15日。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顺超公司邮寄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顺超公司在2015年3月15日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顺超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签收邮件。八、还款情况:被告顺超公司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原告扣收利息8015.14元。九、尚欠本息:被告顺超公司尚欠本金16000000元,截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68146.8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614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306%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8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5%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3255.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4%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顺超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提前到期,被告顺超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第4联、借款借据第1联、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EMS邮件查询、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顺超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顺超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被告汪冲儿为被告顺超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在相应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岑冲达、汪冲儿、佳赛乐公司、东丰公司为被告顺超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原告印鉴的名称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合同抬头处载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该处差别不足以构成贷款人主体不同,故被告东丰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丰公司关于其没有为被告顺超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的主债权限额为6000000元,且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等,故被告东丰公司关于只在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顺超公司、岑冲达、汪冲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顺超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0元、截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68146.8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614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306%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8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5%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3255.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4%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慈溪市顺超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岑冲达、汪冲儿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顺超化纤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顺超化纤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佳赛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300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顺超化纤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顺超化纤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慈溪市东丰合纤有限公司在600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顺超化纤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顺超化纤有限公司追偿;六、若被告慈溪市顺超化纤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被告汪冲儿提供抵押的沭阳县房他证沭城字第86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沭阳县东方明珠城12幢114室、115室、116室、12幢A202室、A302室的房地产在1189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89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39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被告浙江佳赛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2303元范围内负担,被告慈溪市东丰合纤有限公司在44606元范围内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