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功波与胡建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功波,胡建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张功波,农民。被告:胡建泽,农民。原告张功波为与被告胡建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功波以被告胡建泽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止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建泽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胡建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事项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并支付自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功波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建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苏琴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人民陪审员 宓旭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