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恭民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崔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恭民初字第09号原告崔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3日,不识字,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史永丰,男,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泽璐,男,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男,回族,生于1972年4月22日,小学文化,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原告崔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届满前被告回家,本院经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双方父母包办于1993年成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们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并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殴打我。为躲避被告的暴行,2003年我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后得知女儿经常受虐待,2004年我便接女儿到娘家生活并安排上学。期间我与被告再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毛丽芳由我抚养,儿子毛丽强由被告抚养。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成婚,1994年8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先后于1998年4月14日生女儿毛丽芳,1999年4月11日生儿子毛丽强。2003年原告外出打工。2004年原告从被告家接走女儿与其一起生活,儿子随被告一起生活。此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1月22日状诉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女儿毛丽芳愿随其一块生活的意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11年之久,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结合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各自抚养孩子的实际现状,充分尊重女儿愿随母亲生活的意愿,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女儿毛丽芳由原告抚养,儿子毛丽强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毛某离婚。二、女儿毛丽芳由原告崔某抚养,儿子毛丽强由被告毛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双方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鸿冲代理审判员 吴亚丽人民陪审员 崔秀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