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保定市诚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史文全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诚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史文全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8号原告保定市诚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二环东小庄村口。法定代表人李克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君,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文全。保定市诚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史文全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诚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我处修理汽车共欠修理费、材料费合计62000元,于2013年4月20日写下欠据,载明欠款于2013年6月前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2000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的利息1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史文全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文全在原告处修理汽车共欠修理费、材料费合计62000元,于2013年4月20日写下欠据,载明欠款于2013年6月前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2000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的利息1800元。上述事实,有欠据、起诉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史文全在接收原告修理好的汽车后,应当按约定时间给付修理费及材料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属被告违约,被告应立即给付原告修理费及材料款,并自逾期之日起给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800元,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文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诚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及材料款62000元、利息1800元,合计6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良审 判 员 李智宣人民陪审员 田杏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焦智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