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全椒县房产管理所与张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551号原告:全椒县房产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组织机构代码48614563-9。法定代表人:孙沪,该单位所长。委托代理人:邹奇,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全椒县房产管理所诉被告张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县房产管理所委托代理人邹奇、被告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县房产管理所诉称:2014年1月9日,全椒县房产管理所与张红就全椒县健康路(公房编号:XX号)的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年租金为380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乙方如续租,应在合同到期日提前三个月办理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否则视为放弃续租权。合同期限届满,张红既未按约定办理续租手续,也未交还出租房屋,占用至今。全椒县房产管理所多次要求张红腾让房屋,张红均拒绝交还,故其起诉要求判令:1、张红立即腾让租赁房屋并交还全椒县房产管理所;2、张红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占用房屋使用费2499元,滞纳金4997元,计7496元(自2015年3月2日计算房屋占用使用费、滞纳金直至房屋交还之日止,房屋占用费每天104元,滞纳金每天208元。起诉之后的占用房屋使用费、滞纳金计算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张红承担。张红辩称:全椒县房产管理所称多次要求我腾让房屋不是事实,合同上约定租期到2015年3月1日止,在房屋到期后我已经将房子让出;我到全椒县房产管理所找所长,但是没有找到所长,我让冯某某、宗某某带话给所长说我不租了,已经将房屋腾让出来了,让其来拿房子。全椒县房产管理所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全椒县房产管理所(甲方)与张红(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全椒县健康路门面房一间(公房编号XX)出租给乙方,租期一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房屋年租金38000元;乙方如有续租意向,应在合同到期日前三个月到甲方办理有关续租事宜并签订合同,否则视为放弃续租权;乙方应于房屋租赁期满后,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甲方;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房屋。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2倍的滞纳金……。租赁期间届满后,张红未按期交还房屋,故全椒县房产管理所提起诉讼。庭审次日,双方当事人前往涉案房屋办理交房手续,只是张红未在交房手续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全椒县房产管理所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并经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全椒县房产管理所与张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间及续租的相关事宜,租赁期间届满前,张红未办理续租手续,视为其不再续租,其应于2015年3月1日前交还房屋。张红辩称其已于2015年3月1日前腾让房屋,但其所举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主张;且即使如其所述已于2015年3月1日前腾让房屋,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交还房屋的相关手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庭审次日,双方当事人前往涉案房屋办理交房手续,只是张红未在交房手续上签字,故本院确定涉案房屋交还日期为庭审次日。自2015年3月2日至庭审之日,张红逾期交还房屋51天,应支付全椒县房产管理所房屋租金5309.60元(38000元÷365天×51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张红逾期交还房屋,每逾期一日则应向全椒县房产管理所支付原日租金2倍的滞纳金,本案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不能适用滞纳金,故对全椒县房产管理所要求张红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全椒县房产管理所房屋租金5309.60元;二、驳回原告全椒县房产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婵娟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