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南充市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英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市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英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文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梧。上诉人南充市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英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南充市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文富,被上诉人李英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李英梧原系南充市变压器厂职工,其所居住的房屋系南充市变压器厂职工宿舍。李英梧所居住的2幢的宿舍组长为刘玉平。南充市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厂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中最后一页载明:“我因有几年没有从事小组长工作,故存放于我处合同原稿以丢失。但南充泰和物业公司确实自2008年起到2014年与本小院在履行合同。刘玉平2014.3.22”。南充市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邵文富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南充市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李英梧从2011年6月起就未交物业管理费和水电气费,但其未提供李英梧此前向其交纳物业管理费和水电气费的证据,也未提供从2011年6月起代缴水电气费的证据。一审中,上诉人南充市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李英梧支付欠付的物管费及上诉人代付的水电气费共计4,079.88元(物业服务费476元、水费374元、电费1,856.28元、气费1,373.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南充市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示的《变压器厂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明显系其在起诉前补签,李英梧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不能作为约束李英梧的依据。南充市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李英梧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亦未提供其代李英梧向相关公司交纳水电气费用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南充市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南充市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李英梧系南充市变压器厂宿舍楼的业主,属上诉人的物业管理服务对象。上诉人在物业管理期间内均认真负责履行物业管理方面的服务,所做工作也得到大多数业主的肯定和支持。被上诉人不配合和支持我们,给我们的工作造成一定的困难。李英梧共拖欠物业管理费(34个月)共计476元;水、电、气费(34个月,共计3,603.88元),总费用合计:4,079.88元整。但南充市顺庆区法院判决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2006号驳回南充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与李英梧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亦未提供其代李英梧向相关公司交纳水电气费用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上诉人对此不服,特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英梧答辩称:案涉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上诉人未与小区业主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不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上诉人乱收水电气费,其所报的水电气的用量明显与事实不服,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交水电气费。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从2011年6月到2014年11月共计41份《住户缴费单》,根据该缴费单载明的内容,从2011年6月到2014年4月的应缴电费为1,861.3元【其中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费用为(8080-6904)×0.59=693.84元;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9963-8080)×0.62=1,167.46元】,水费为0元,气费为0元。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没有缴纳相应月份的费用,因此上述单据保存在上诉人处。而被上诉人李英梧亦提供了一份2014年12月的《住户缴费单》,其中载明的电费为57.04元,水费为0元,气费为0元,以证明其有缴费的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3月22日上诉人南充市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玉平所签订的《变压器厂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因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刘玉平的身份,且该合同明显属一审起诉前补签,因而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英梧之间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其进行物业服务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因而上诉人所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代被上诉人支付水电气费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所在小区没有进行一户一表改造,仍然采用的是总表套分表的形式,因而客观上存在代付水电气费的可能性。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2014年12月份《住户缴费单》,收费单位是上诉人南充市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形式与上诉人提供的41份《住户缴费单》是一致的,其中电表的底度与2014年11月份的抄表度数是一致的,因而根据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该份证据,应当推定上诉人提供的41份《住户缴费单》的真实性。根据该41份《住户缴费单》,截止2014年4月,被上诉人所欠水电气费共计为1,167.46元(其中水费及气费均记为0元)。虽然上诉人提出水费由于被上诉人拒绝配合抄表应按10吨/月估算和气费由于换新表应据实计算主张,由于上诉人该主张与其自身提供的41份《住户缴费单》的内容相矛盾,且无其他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因而,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李英梧所欠的电费为1,167.46元的事实成立,对南充市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李英梧支付该笔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400元滞纳金的问题,由于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滞纳金,其性质为违约金,而其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英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南充市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电费1,167.46元。三、驳回上诉人南充市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人南充市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李英梧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人南充市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李英梧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苏川审 判 员 石 炜代理审判员 李碧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