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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琼海市塔洋镇联先村民委员会赤先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冯增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琼海市塔洋镇联先村民委员会赤先村民小组,冯增文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塔洋镇联先村民委员会赤先村民小组。负责人王群识,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玉坤,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增文。委托代理人郭仟壹,琼海市谐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琼海市塔洋镇联先村民委员会赤先村民小组(又称琼海市塔洋镇联先村赤先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赤先村小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在琼海市人民法院塔洋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赤先村小组的负责人王群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坤,被上诉人冯增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仟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冯增文于1980年9月13日出生,原随父母亲生活在万宁市和乐镇泗水村委会正堂村民小组。因亲生父亲去世,1987年母亲文连容与被告赤先村小组村民王千汉结婚,原告冯增文自幼便跟随母亲与继父王千汉在被告赤先村小组共同居住、生产和生活,至今已有27年。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母亲与继父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被告赤先村小组3.5亩土地。2007年8月2日原告的户籍从原籍万宁市和乐镇泗水村委会正堂村迁入被告赤先村小组,系农业户口。2013年9月5日,琼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决定征收被告位于琼海市塔洋镇琼文高速路旁的集体土地。2014年2月28日,琼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征地安置补偿标准。2014年3月10日,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与被告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用被告集体土地36.93亩并补偿给被告征地补偿费2340069.45元。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被告于2014年7月制定《征地补偿分配公约》、《赤先村民对特殊问题涉及人员享受分配以户主签名表决》及《征地补偿公告》,决定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费10200元,同时以原告属“村民不知情、有争议,现已迁入的农业户,无享受分配”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费。之后,被告为了维护村乡和谐稳定,促进村民团结,最终决定向原告分配50%的份额即5100元,该款原告已签字领取。原告认为,原告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获得征地补偿费10200元,被告仅按50%份额分配给其51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补付征地补偿费5100元。另查明,原告随母亲改嫁到被告赤先村小组生活后,在原籍万宁市和乐镇泗水村委会正堂村民小组未耕种土地,也不再享受到村民待遇。再查明,原告曾因承包收益款分配问题于2010年3月起诉被告赤先村小组,一审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琼海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冯增文具有被告赤先村小组的成员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冯增文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3.结婚证;4.文连容及王千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6.(2010)琼海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7.征地补偿分配公约复印件;8.赤先村民对特殊问题涉及人员享受分配以户主签名表决复印件;9.赤先村小组(琼海T2012025号地块征地)水田补偿与人口补偿确认表复印件;10.账户明细;11.农村合作医疗证;12.正堂村证明。有被告赤先村小组提供的证据:1.征地补偿分配公约;2.赤先村民对特殊问题涉及人员享受分配以户主签名表决;3.征地补偿公告;4.公告;5.赤先村小组(琼海T2012025号地块征地)水田补偿与人口补偿确认表。有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征(收)土地协议书;2.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公告及该公告粘贴件照片;3.琼海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该公告粘贴件照片;4.对谢式雄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因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而引发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冯增文是否应当获得征地补偿费10200元。要解决这个问题,应先审查原告冯增文是否具有被告赤先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此,应当以在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户籍以及是否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进行综合考量确定。就本案而言,琼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8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征地安置补偿标准。原告自幼随母亲改嫁给被告的村民,由母亲和继父抚养长大,至今已在被告的村集体居住、生活达27年,其本人户籍也于2007年即在本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早已迁到被告的村集体。可见,原告已在被告村集体形成固定生产、生活关系,并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按照农村家庭承包土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自幼依赖母亲和继父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被告村集体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且在本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前已落户被告村集体,其条件符合作为被告成员的判断标准,故应认定原告在2014年2月28日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被告赤先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主张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征地补偿费10200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扣减原告已领取的5100元,被告应再向原告分配5100元。被告以原告未尽村民义务、未在本村居住生活、户籍迁入本村村民不知情以及认为原告在原籍地有承包地为由,主张原告不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不予分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虽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实体内容上仅按50%的份额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应享有的同等财产分配权利,应予纠正。原告本人虽已签名领取5100元,但就征地补偿款而言,这是国家补偿给被征地农民最基本的生存保障,被征地农民无论男女老幼均享有同等的分配权,除非有明确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否则,不得视为接受或认可而予以剥夺。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已同意按50%领取相应补偿费后,现反悔再起诉不应支持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关于要求被告补付征地补偿费5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琼海市塔洋镇联先村民委员会赤先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增文补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5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琼海市塔洋镇联先村民委员会赤先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赤先村小组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冯增文户口迁移中存在弄虚作假情况,户口迁移行为无效。被上诉人为初中文化程度,没有中专或大学学历,其本人不属于大中专毕业生,不存在大中专毕业生迁移户口的事实,且利用虚假信息,伪造事实迁移户口,同时在迁入本集体时群众不知情,也没有本集体组织同意其迁入之意见,并且其户口性质为非农,所以,本集体不将其列为本集体成员是完全正确的。二、被上诉人没有居住生活在本集体。被上诉人在2007年将户口迁入本村时已有27周岁,哪有27周岁的学生这么大年龄迁移户口。三、被上诉人不以本村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不享有本村集体成员权益的任何权利,因为其不居住生活在本村,没有承包本村集体土地,不参加本村集体任何活动,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利要求分配村征地款。退一步而言,村集体决定分配50%征地款给上诉人是经其同意的,同时也视为其自动放弃另外的50%的权利。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本村集体成员的任何权利,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冯增文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户籍于2007年8月2日迁入上诉人村集体是弄虚作假。众所周知,户籍管理机关是公安派出所,户籍迁移是否有效应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既然公安派出所准予被上诉人将户口迁出、迁入,就说明被上诉人的户籍从万宁市和乐镇泗水村委会正堂村迁入上诉人村集体是合法有效的。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居住、生活在村集体,这是上诉人为了达到否定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村民资格的目的。被上诉人幼年丧父,1987年仅7岁时就随母亲在上诉人村集体生活,并在联先小学读书,2011年与妻子陈莉结婚生子,共同生活在上诉人村集体至今。三、1999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虽然已经成年,但是由于户籍未迁入,被上诉人未承包到土地,十多年来,都是靠母亲和继父承包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来维持和保障基本生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琼海市公安局塔洋派出所出具的冯增文的《户籍登记表》,拟证明被上诉人是以大中专毕业生迁入户籍。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虽属于书证,但该证据未加盖公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提供《社会基本保险缴费手册》,拟证明其以上诉人为单位缴交社会基本保险。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书证,对其真实性、内容予以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故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冯增文与陈莉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18日生育儿子冯锦宏。被上诉人的户口,2007年8月2日由海南省万宁市和乐镇洒水村委会正堂村迁入海南省琼海市塔洋镇联先村委会赤先村,2013年10月15日因投靠亲属移居琼海市塔洋镇联先村委会赤先村34号,系农业家庭户口;陈莉因与被上诉人结婚,于2013年10月15日从海南省万宁市和乐镇红旗村委会坡条村迁入海南省琼海市塔洋镇联先村委会赤先村。被上诉人与陈莉结婚后居住、生活在上诉人的村集体,并依靠其母亲和继父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上诉人村集体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以上另查明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而引起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及请求与被上诉人答辩的意见,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冯增文是否具备上诉人赤先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享有全额分配的权利。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的户口,于2007年8月2日由海南省万宁市和乐镇洒水村委会正堂村迁入上诉人村集体,2013年10月15日因投靠亲属移居上诉人的村集体,但被上诉人自幼随母亲改嫁给上诉人的村民后,由母亲和继父抚养长大,至今已在上诉人的村集体居住、生活达20多年,且被上诉人与陈莉于2011年3月28日结婚后居住、生活在上诉人的村集体,已在上诉人村集体形成固定生产、生活关系并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依靠其母亲和继父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上诉人村集体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并以上诉人村集体为单位缴交社会基本保险。同时,被上诉人的户籍在2014年2月28日本次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已登记在上诉人村集体。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上诉人村集体的其他成员一样同等享有获得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补付征地补偿费5100元给被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赤先村小组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琼海市塔洋镇联先村民委员会赤先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一哲审 判 员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吴 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陈进平书 记 员  吴恒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黄一哲撰稿:黄一哲校对:吴恒宏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1日印制(共印20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