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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海贤旬工贸有限公司与龙炳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38号之一原告上海贤旬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闵行区华漕镇纪翟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代胜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轶琳,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炳成,男,侗族,1973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贤旬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龙炳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贤旬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以需要整理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贤旬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贤旬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苏琳琳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人民陪审员  胡冬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