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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0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蒋自才与袁圣风、肥东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自才,袁圣风,肥东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02175号原告:蒋自才,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袁圣风,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肥东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法定代表人:程红枝,总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郝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琚泽军,该公司员工。原告蒋自才与被告袁圣风、肥东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自才、被告袁圣风、被告永诚财保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东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自才诉称:2015年2月13日9时55分许,被告袁圣风驾驶皖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肥市郎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临路交口南侧时方向失控,与原告驾驶的皖A×××××号牌小型轿车相碰,致皖A×××××号牌小型轿车严重受损及乘坐人张必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第3401020201502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袁圣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当日下午被拖回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汽修厂进行维修,2015年3月10日下午,受损出租车修复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另原告驾驶的皖A×××××号牌小型轿车系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包该出租车进行营运,每月上交租金4300元。原告认为,被告袁圣风作为此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肥东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皖A×××××号牌机动车已在被告永诚财保合肥支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先行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袁圣风、肥东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1180元、停运租金损失1200元、营运损失78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永诚财保合肥支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圣风辩称:我的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肥东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永诚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原告的整体诉请过高,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中车辆维修费用予以认可,其中包含拖车费,对停运租金、营运损失、交通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9时55分许,被告袁圣风驾驶皖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肥市郎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临路交口南侧时,方向失控,与原告驾驶的沿郎溪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皖A×××××号牌小型轿车相碰,致皖A×××××号牌小型轿车受损及乘坐人张必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第3401020201502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袁圣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当日下午被拖回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汽修厂进行维修,于2015年3月6日修复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支付修理费21180元。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讼来院,提出诉请。另查: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肥市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提供皖A×××××号牌小型轿车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告应每月向该公司交纳承包金4300元;营运方式:单班制,每天在7:00-21:00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承包期间承包车辆的充电费用、维修、保养、更换配部件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袁圣风系皖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肥东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主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中财产损害赔偿款为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被告永诚财保合肥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租金损失、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三)项约定,属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维修发票、合肥市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袁圣风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上行驶,方向失控与相向驾驶的皖A×××××号牌小型轿车相碰,致皖A×××××号牌小型轿车损坏及乘坐人张必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乘坐人张必山无责任,被告袁圣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被告袁圣风应对原告因对本起交通故造成的损失中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肥东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皖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袁圣风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皖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永诚财保合肥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中依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1180元,提供维修费发票,被告袁圣风、永诚财保合肥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皖A×××××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原告承包该车经营,原告依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该车每月需向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交纳承包金4300元,提供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其修车时间应为22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修理厂出具发票之日止),即4300元/月÷30天×22天=3153.26元。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与停运租金,属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蒋自才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蒋自才车辆维修费19180元,计21180元;二、被告袁圣风赔偿原告蒋自才停运租金3153.26元、交通费100元,计3253.26元;三、驳回原告蒋自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袁圣风、肥东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