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韩××与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韩××,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丛梅,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与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丛梅、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秦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结婚后被告经常在外与朋友喝酒、赌博,很晚回家,造成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7月29日晚十二时左右,被告在外与朋友喝酒后到洗浴中心洗澡,在开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在住院三个月的过程中,原告进行照料。出院后由于被告仍然未能康复,在家休养期间,被告父母经常指责原告,自2014年12月至今,原告一直住在父母家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般,虽然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原告并未嫌弃,但被告父母与原告经常发生矛盾,甚至大骂原告,已经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辩称,原、被告从2010年相识、相爱,××××年××月××日步入婚姻殿堂,原、被告的感情是热烈和稳固的,结婚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是十分快乐的。2014年7月29日,被告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天津环湖医院住院,出院后,现在天津同安医院做康复治疗,身体状况正在恢复,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原告珍惜原、被告的感情,不要受外界影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经常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表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夫妻矛盾,被告发生事故后因为照顾被告病情,被告父母对原告有些误会,与原告发生争吵,但平时双方是没有矛盾的,不至于感情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夫妻感情基础之上,依靠双方共同维护,才能够和谐、幸福、稳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患病后,原告并未嫌弃被告,能够为被告积极救治,悉心照顾,说明双方感情是深厚的。原告虽因生活琐事偶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但不至于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沟通,彼此关心,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韩××与被告吕××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长松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