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乐萍与被告张鸿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乐萍,张鸿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赵乐萍,女,汉族被告张鸿雨,男,汉族原告赵乐萍诉被告张鸿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鸿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乐萍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一儿,女儿叫张心茹,儿子叫张素豪。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发现被告心眼小,特别是在2009年生意倒闭后,开始不务正业,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经常打骂,而且越来越变本加厉,经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儿张心茹由原告抚养,儿子张素豪由被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鸿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女张心茹,婚生子张素豪的情况。被告张鸿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6年原告赵乐萍与被告张鸿雨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20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7月28日婚生女孩张心茹,2002年12月6日婚生男孩张素豪,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被告近年来不务正业,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现要求依法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赵乐萍与被告张鸿雨婚后生育了一对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要今后互谅互让,双方能够和好如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乐萍与被告张鸿雨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乐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计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