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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汉霖与上海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霖,上海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王汉霖。被告上海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委托代理人傅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世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汉霖诉被告上海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霖,被告中海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霖诉称,原告于2000年3月1日以下岗人员身份进入被告中海物业担任保安工作,双方每年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离职前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4,522元。2015年2月,被告公司以原告年龄大、存在健康风险为由口头通知聘用协议到期不再与原告续订,并不予进行经济补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其他员工从事同一工作,按照劳动合同法同工同酬原则,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参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处理,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按原告15年工作年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830元。被告中海物业辩称,原告系下岗人员身份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协议,故原、被告之间系特殊劳动关系非标准劳动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终止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范。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也未约定被告公司终止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协议期满后不再与原告续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九洲商厦下岗人员,由该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0年3月1日原告以下岗人员身份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00年3月1日至2001年2月28日的劳务合同,原告担任海丽安保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聘用协议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的月收入有基本工资、津贴及加班费组成。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522元。聘用协议第十条约定,协议期满,本协议自然终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聘用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对方,可以提前解除本协议,双方对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2月,被告公司通知原告2015年2月28日协议期满决定不再续订聘用协议,要求原告办理移交手续。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黄劳人仲(2015)办字第349号裁决书、2014年度工资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劳务合同、聘用协议、不续签聘用协议通知书、离职通知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聘用协议的履行应当遵循依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系上海九洲商厦的下岗职工,由该单位按月发放原告下岗生活费,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0年3月起,原告作为九洲商厦下岗人员与中海物业签订劳务合同、聘用协议,双方之间构成特殊劳动关系。按照本市原有相关规定,终止特殊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协议期满,本协议自然终止,未约定终止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本案之争议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依据法理,该司法解释不溯及既往。原告系2010年9月14日之前已经与新用人单位中海物业建立特殊劳动关系且仍处于持续状态的,劳动权利义务仍按原告入职时的相关规定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海物业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汉霖要求被告上海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7,8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汉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