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维军诉訾惠 闫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紫某某(又名紫某某)、闫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訾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慧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訾某、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某与被告闫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份,被告訾某、闫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5万元。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訾某、闫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46500元,被告訾某、闫某某重新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1张,当时被告訾某、闫某某口头承诺每个月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5000元,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后被告訾某、闫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訾某、闫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46500元。被告訾某、闫某某未答辩。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证明被告訾某、闫某某欠被告訾某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46500元(从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期间的利息)。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訾某、闫某某向刘某某借款25万元。2013年4月7日,刘某某与訾某、闫某某进行结算,訾某、闫某某欠刘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46500元(从2011年11份至2013年4月份期间的利息),并由訾某、闫某某向刘某某出具欠条1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2014年6月份,訾某、闫某某向刘某某返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65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465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份至2013年4月份期间的利息)是以25万元借款本金结算的,该笔利息的结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訾某、闫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4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訾某、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刘某某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訾某、闫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46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0元,减半收取2860元,由被告訾某、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