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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0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酒后驾驶号牌为渝BE35**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某,由青年镇方向往湛家方向行驶,在青年镇双星搅拌站路段时驶出路面并发生坠车,造成陈某、罗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将正在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陈某抓获,经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血液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日期依照执行通知书执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