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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蹇文生,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富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黄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蹇文生,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1月认识,2013年1月4日在蓝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0日婚生女刘小某,婚后原被告无共���财产,无共同债权。因做生意亏损欠债30万元。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双方经常因家庭锁事吵架,加上双方聚少离多,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破裂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了解除这桩死亡的婚姻,特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小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30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承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结婚;2、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刘丁榕。被告刘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婚后没有感情不是事实,只是因为原告回家后从未与被告沟通,只是玩手机。2、被告��小孩后,原告也只是带了一天小孩,原告没有履行做父亲和做丈夫的责任。3、婚后共同债务只有15万元,已由原告的父母归还。系原告在珠海做生意时亏损的,而不是原告所讲的30万元债务。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后相识,并于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9日婚生女刘小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于2015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互相了解后结婚,夫妻感情比较牢固。婚后,原告与被告平时勾通较少,影响了正常的夫妻感情。今后双方如果能够互相谅解,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好两人之间的予盾,两人还是能够友好相处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之间还是可以和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文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