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应陈与夏向前、杨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应陈,夏向前,杨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07号原告:郑应陈。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广圣,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向前。被告:杨小燕。原告郑应陈与被告夏向前、杨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郑应陈的申请,对被告夏向前、杨小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应陈委托代理人徐广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向前、杨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应陈起诉称:被告夏向前因资金周转、投资项目等各种原因多次向郑小陈(男,泰顺县人,身份证号:××)借款,郑小陈多次以现金、银行汇款等方式将款项出借给夏向前,后夏向前怠于归还借款本息,郑小陈亦数次向其催讨还款。因郑小陈对原告郑应陈负有债务,2014年9月20日经郑小陈、夏向前、郑应陈协商,郑小陈与夏向前间借款本息结算金额共计1333700元,由夏向前直接将该1333700元借款本息归还给郑应陈,同时同意还款时间延长2个月至2014年11月20日止,该部分借款本息归还郑应陈后即视为夏向前已向郑小陈归还了该部分借款本息。夏向前和郑应陈以上述借款的这部分借款本息1333700元为基础签署了2份《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延长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确定,郑小陈同意2份《借款协议》内容并签字确认“夏向前将该部分借款本息归还郑应陈后即视为已归还郑小陈借款本息”。2014年10月12日,夏向前、杨小燕(两人系夫妻关系)为了归还上述借款本息1333700元,经夏向前、杨小燕和郑应陈、吴植华、林小陈四方确认,夏向前、杨小燕将通过吴植华投资到九江绿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本息307575元转让给林小陈,原告郑应陈同意该307575元款项从2份《借款协议》的借款本息1333700元中扣减(即截止2014年9月20日借款本息共计1333700元,2014年10月12日以投资本息转让方式扣减307575元后,剩余的借款本息为1026125元)。但被告在此之后未能按期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及原债权人郑小陈多次联系催讨亦未归还。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夏向前、杨小燕立即归还借款1026125元,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其中结算至2015年3月20日计12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郑应陈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郑应陈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两份、《杭州联合银行业务凭证》六份、短信记录十张,证明部分原出借款的凭证,被告夏向前因资金周转、投资项目等各种原因多次向郑小陈(男,泰顺县人,身份证号:××)借款,郑小陈多次以现金、银行汇款等方式将款项出借给夏向前,因夏向前怠于归还借款本息,郑小陈亦数次向其催讨还款的事实。2、交易明细查询列表一份,证明郑小陈通过林志强向杨小燕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借款协议》两份,证明郑小陈对原告郑应陈负有债务,2014年9月20日经郑小陈、夏向前、郑应陈协商,郑小陈与夏向前间借款本息结算金额共计1333700元,由夏向前直接将该1333700元借款本息归还给郑应陈,同时同意还款时间延长2个月至2014年11月20日止,该部分借款本息归还郑应陈后即视为夏向前已向郑小陈归还了该部分借款本息。夏向前和郑应陈以上述借款的这部分借款本息1333700元为基础签署了2份《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延长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确定,郑小陈同意2份《借款协议》内容并签字确认“夏向前将该部分借款本息归还郑应陈后即视为已归还郑小陈借款本息”的事实。需要说明,这两份借款协议是同一天签的,因为吴植华在场,他认为没有其他的借条,签一张借款协议因为数额较大打起官司不好说明,所以签了两份协议。4、《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2日,夏向前、杨小燕(两人系夫妻关系)为了归还上述借款本息1333700元,经夏向前、杨小燕和郑应陈、吴植华、林小陈四方确认,夏向前、杨小燕将通过吴植华投资到九江绿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本息307575元转让给林小陈,原告郑应陈同意该307575元款项从2份《借款协议》的借款本息1333700元中扣减(即截止2014年9月20日借款本息共计1333700元,2014年10月12日以投资本息转让方式扣减307575元后,剩余的借款本息为1026125元)的事实。5、移动公司自动缴费系统照片一组,证明原来郑应陈通过手机短信向这一号号码发送催款信息,也就是向夏向前进行催款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小燕与夏向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夏向前、杨小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郑应陈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3、4及证据1中的《杭州联合银行业务凭证》原件经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中的借条、《杭州联合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据2、证据6,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中的短信记录结合证据5,亦无法确认系原告与被告夏向前的短信聊天记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郑小陈与被告夏向前素有经济往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9月20日,原告郑应陈、被告夏向前签订借款协议两份,约定被告夏向前向原告借款1333700元。原告自述该借款未真实发生,实为郑小陈将其对被告夏向前的债权结算后转让与原告郑应陈。同日,郑小陈在借款协议中手书“1#和2#两份借款协议合计人民币1333700元系郑小陈已出借给夏向前的借款本息,由夏向前直接归还郑应陈,归还后即视为已向郑小陈归还了该部分借款本息”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2日,林小陈、被告夏向前、杨小燕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夏向前、杨小燕将其通过吴植华向九江绿洲能源有限公司的投资折价307575元抵债给林小陈,吴植华作为见证人签名确认,郑应陈手书“同意从2份借款协议共1333700元借款中扣除”。现原告郑应陈以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夏向前对郑小陈负有债务,且郑小陈将其对被告夏向前的债权让与原告郑应陈,故原告郑应陈有权要求被告夏向前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夏向前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向前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夏向前、杨小燕系夫妻为由,要求杨小燕共同偿还债务,但未能提供被告夏向前、杨小燕系夫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杨小燕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向前、杨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向前返还原告郑应陈借款1026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向前支付原告郑应陈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15022.91元(从2015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应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35元,由被告夏向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7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