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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梁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男,农民,原告梁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勇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士安与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同意原告一个月探望儿子陈世豪一次,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于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在卷为凭,已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考虑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感情尚可,没有较大矛盾。庭审中,原告对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亦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家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