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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仁辉与李俊、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辉,李俊,胡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王仁辉,男,1960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丰城市人,无业,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万剑勇(执业证号:13601200310891700)、汤恒俊,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男,1983年2月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胡云,女,1987年8月5日生,汉族,南昌定邦代理公司销售员,住址同上。原告王仁辉诉被告李俊、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辉及委托代理人万剑勇,被告李俊、胡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俊与原告王仁辉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6日,被告李俊借了原告王仁辉32万元,借款时,被告胡云系被告李俊妻子。时至今日,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唯有起诉,请求依法判定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32万元本金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6日被告李俊出具给原告王仁辉的32万元借条一张、2015年1月6日中国银行国内汇款通知单一张及汇款申请书一张,证明被告李俊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此后两被告借款后办理了离婚手续,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二、南昌市西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两被告婚姻历史信息表,两被告在2014年9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1月13日办理离婚,证明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俊辩称:借款是因为帮朋友,约定好月息2分,借款后第���、三天原告就催我还款,由于各种原因,2015年春节前只给了原告2万元。被告胡云辩称:我不清楚借款的情况,与我无关;我与被告李俊已经办理了离婚。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两被告在2014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13日离婚。被告李俊与原告王仁辉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6日,被告李俊出具借条给原告王仁辉,言明“今借到王仁辉叁拾贰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当天,原告王仁辉通过中国银行汇款320000元到被告李俊账上。2015年春节前,被告李俊还款20000元。现原告王仁辉认为自己急需资金周转,提出如上之诉。庭审中,因双方分歧太大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被告李俊出具的借条、中国银行国内汇款通知单、汇款申请书,被告婚姻历史信息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王仁辉与被告李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李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云辩称借款与其无关,因法律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各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其辩称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故被告李俊归还的20000元,利息为6000元,其余34000元应属归还本金;虽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但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胡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仁辉借款30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8270元,由被告李俊、胡云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傅少华人民陪审员  郭玉华人民陪审员  郑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理力速 录 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