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南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桂英诉闻世广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英,闻世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南初字第00093号原告:陈桂英被告:闻世广原告陈桂英诉被告闻世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英、被告闻世广及委托代理人王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闻世广系辽CH74**号两轮摩托车车主及肇事司机。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闻世广驾驶辽CH74**号两轮摩托车沿海城市王石镇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石小学南侧路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前方同向推行装载水果人力手推车的原告陈桂英撞倒,造成陈桂英受伤、手推车及水果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救治4天后转入海城市正骨医院,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右大腿及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入该院治疗71天。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闻世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018.57元。被告辩称:1.原告因软组织挫伤住院75天,天数过高;2.对原告要求的合理赔偿部分予以赔偿,对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3.发生事故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海城市王石镇医院治疗,治疗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在正骨医院的门诊检查费用也是被告支付的;4.在王石镇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的妻子一直在照顾原告,应将此部分护理费扣除;5.其他意见在庭审质证中一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闻世广驾驶辽CH74**号两轮摩托车沿海城市王石镇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石小学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陈桂英推行的人力手推车相撞,造成陈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海城市王石镇医院进行救治4天后转入海城市正骨医院,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右大腿及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入该院治疗71天。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闻世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再查:原告陈桂英受伤后被告送往海城市王石镇医院治疗4天,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护理人员为被告妻子,后由原告出车将原告转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9350.82元,其中被告垫付797元。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护理。原告陈桂英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接触部位勘验书1份,医疗费收据2张,住院病志1份,证人证言1份,复印费收据1份及其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驾驶辽CH74**号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350.8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海城市正骨医院的住院收据及门诊收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以9350.82元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797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8553.82元。另外,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出院后自行去当地诊所医疗的费用20.75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收据非正规票据,且有改动痕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191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对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又因原告在海城市王石镇医院住院期间为被告家属护理,故原告的护理天数按71天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4995/年÷365天×71天=6807.48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6807.4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375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在海城市王石镇医院住院期间均由被告进行照顾,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按照71天你计算,应为50×71天=355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355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正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及其住院71天期间陪护人员往返的交通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为300元较为合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3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191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卖过水果,并不能证明其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情况,又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对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523/年÷365天×75天=2161.5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2161.5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水果损失7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手推车损失200元一节,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关的修车正规票据,但通过接触部位勘验书得知车损确实存在,原告要求的手推车损失费应为100元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1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病志的复印费15元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复印费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1487.80元(医疗费8553.82元、护理费680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61.50元、车损费100元、复印费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世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487.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尚影代理审判员 贾 月人民陪审员 于倩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兰瑞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