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良华与唐学波、刘小红其他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良华,唐学波,刘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泸执字第343号申请人李良华,男,生于1966年7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嘉明镇。被执行人唐学波,男,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被执行人刘小红,女,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泸泸民初字第8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唐学波名下有川EX58**车辆、刘小红名下有川EK75**车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唐学波名下川EX58**车辆、刘小红名下川EK75**车辆。二、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宗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