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涂宏福与邱杰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宏福,邱杰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93号原告:涂宏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林桐生,系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杰帅,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杨庆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澎波,系该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江永锴,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涂宏福诉被告邱杰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宏福的委托代理人林桐生,被告邱杰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澎波、江永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宏福诉称:2013年8月16日9时36分,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105国道,邱杰帅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涂宏福在该路段骑自行车,因邱杰帅驾驶车辆忽视安全,造成粤X×××××号小型轿车与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02799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杰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涂宏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住院治疗。涂宏福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7629.2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650元、误工费84933.33元、残疾赔偿金221671.16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382107.02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护理费、膳食费和治疗喉神经损伤的费用;后续治疗费,我司认为5000元为宜,因为虽然有医嘱,但没有注明具体金额;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确认;误工费,没有证据佐证,我司不予确认;交通费,我司只认可票据中可以证明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与原告主张医疗费中膳食费应抵销,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因为我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该项保留意见;残疾赔偿金,我司对伤残等级及关联性有异议,且主张按农村户籍计算。被告邱杰帅辩称:与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9时36分,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105国道,邱杰帅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涂宏福在该路段骑自行车,因邱杰帅驾驶车辆忽视安全,造成粤X×××××号小型轿车与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02799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杰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涂宏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9日,涂宏福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5990.56元和住院医疗费96218.19元,其中涂宏福支付门诊医疗费5990.56元和住院医疗费71218.19元(含膳食费1033.40元)、邱杰帅支付住院医疗费15000元(包括膳食费2元)、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支付10000元,该院诊断涂宏福:1、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腓总神经损伤;2、右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右肺挫伤;4、第11胸椎椎体骨折;5、右侧枕骨髁骨折;6、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及皮肤擦伤;7、右侧胸部皮肤破裂伤;8、全身多处皮肤擦伤;9、异物吸入性窒息;10、中枢性喉神经损伤;11、肺部感染;12、癔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出院后全休2个月,患者住院期间留有陪护一到二人;2、注意加强营养,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特别注意,出院后1个月内避免下地行走;3、分别于出院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八个月复查X线片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视情况决定取双下肢内固定物(取内固定钢所需住院费约8000人民币);4、五天后我科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随诊;5、按时服药。在上述住院期间,邱杰帅仍垫付现金赔偿款5000元。2013年10月14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1月13日、2014年3月17日,涂宏福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3922.15元。2013年12月25日,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建议涂宏福继续全休3个月。2013年11月13日,涂宏福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祈欣药店购买拐杖花费152元。2014年1月24日,经涂宏福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粤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涂宏福因交通事故致喉神经损伤,遗有严重构音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致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腓总神经损伤,遗有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致第11胸椎椎体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16000元人民币。涂宏福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涂宏福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喉神经损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涂宏福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粤恒(2014)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涂宏福的伤残程度为双下肢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喉神经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第11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十级伤残,涂宏福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八级,一个十级。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1800元。本院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涂宏福喉神经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粤恒(2015)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涂宏福的喉神经损伤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插胃管加强营养功能是病情需要,拔除胃管后出现胸闷、无法呼吸、反复咳出咖啡样物、声音嘶哑、说话不清、偶有吞咽困难、喉中异物感等症状,评定涂宏福的喉神经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20%(不排除癔症与其他原因所致损伤)。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为此支付因果关系鉴定费2160元。另查明,广州市番禺旺春建筑材料经营部出具工作证明,证明涂宏福2011年8月入职至2013年8月一直在该单位从事木材押运及木材搬运职务,工资为7000元,现金形式发放,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回单位上班,本单位停止发放其全部工资。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番禺区流动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证明涂宏福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9月16日,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办理居住证,登记居住地址为石壁街都那村。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都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2010年6月至2013年11月一直在广州市番禺区都那村新区六巷7号401居住。又查明,邱杰帅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邱杰帅,粤X×××××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被保险人为邱杰帅,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零时至2014年6月18日二十四时;粤X×××××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邱杰帅,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零时至2014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邱杰帅负事故主要责任,涂宏福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为邱杰帅驾驶机动车与涂宏福驾驶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涂宏福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邱杰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涂宏福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涂宏福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如下:(一)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作为粤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二)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作为粤X×××××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邱杰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80%,予以赔偿。根据涂宏福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涂宏福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05095.50元,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9日,涂宏福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5990.56元和住院医疗费96218.19元;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3月17日,涂宏福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3922.1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中,包括涂宏福支付的膳食费1033.40元,邱杰帅支付的膳食费2元,此项目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予以扣除,确认医疗费总额为105095.50元(5990.56元+96218.19元+3922.15元-1033.40元-2元),均有医疗机构的收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中,涂宏福支付80097.50元,邱杰帅支付14998元、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支付10000元。涂宏福请求2014年7月7日、同年7月30日的门诊医疗费,仅提交收费票据,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请求扣除护理费2570元,上述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实为医疗护理,与涂宏福请求的生活护理费用不冲突,本院不予扣除。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请求剔除治疗喉神经损伤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粤恒(2015)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发生后插胃管加强营养功能是病情需要,拔除胃管后出现喉神经损伤的症状,证实插胃管及拔除胃管为正常治疗所需,涂宏福对于喉神经损伤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后续医疗费8000元。涂宏福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双下肢骨折,其接受治疗的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于其出院时出具证明,证实其需视情况决定取双下肢内固定物,取内固定钢所需住院费约8000人民币,属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涂宏福请求参照南粤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后续医疗费,明显超出首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日×53日)。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9日,涂宏福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住院治疗53日,主张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上述伙食补助费中,邱杰帅垫付2元。四、营养费2000元。根据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2000元。五、护理费2650元。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9日,涂宏福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住院治疗53日,医嘱证实需要陪护,请求2650元的护理费未超出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34864.11元(57581元/年÷365日/年×221日)。广州市番禺旺春建筑材料经营部出具工作证明,证明涂宏福2011年8月入职至2013年8月一直在该单位工作。但该证明记载涂宏福月收入7000元,未提交工资签收单、工资转账记录等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该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581元/年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9日,涂宏福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住院全休;2013年10月9日出院,该院建议涂宏福出院后全休2个月;2013年12月25日,涂宏福在该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继续全休3个月。故本院支持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即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3月25日,共计221日。七、残疾赔偿金208631.68元。经本院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粤恒(2014)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涂宏福的伤残程度为双下肢八级伤残,喉神经损伤八级伤残,第11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十级伤残,涂宏福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八级,一个十级;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粤恒(2015)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涂宏福的喉神经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20%(不排除癔症与其他原因所致损伤)。上述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具有资质,本院予以采纳。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对上述鉴定仍有异议,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涂宏福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双下肢损伤八级伤残,喉神经损伤八级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轻微因果关系),第11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可计算为32%。涂宏福在广州市番禺区经常居住生活,有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番禺区流动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都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佐证,其主张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涂宏福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3周岁,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208631.68元(32598.70元/年×20年×32%)。八、交通费1000元。因治疗和评残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往返评残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1000元。九、精神抚慰金26000元。涂宏福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双下肢八级伤残,喉神经损伤八级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轻微因果关系),第11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但涂宏福对事故结果的发生存有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此项目计入交强险限额内。十、残疾辅助器具费152元。涂宏福双下肢骨折,购买拐杖方便行动,花费152元,有发票佐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涂宏福将上述费用列入医疗费,本院予以调整,单独列项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关于鉴定费,涂宏福向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700元,因该鉴定意见本院未采纳,且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与上述意见不符,故相应的鉴定费由涂宏福自行承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鉴定费,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向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支付了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1800元,此为涂宏福获得残疾赔偿金等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理应由赔偿义务人负担,即由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负担,故相应的鉴定费本院亦不做扣减,由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自行支付。关于因果关系鉴定费2160元,该鉴定意见证实喉神经损伤与交通事故有轻微因果关系,插胃管为正常治疗所需,拔除胃管后出现喉神经损伤症状,涂宏福对于喉神经损伤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相应的鉴定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负担,即由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负担,本院亦不做扣减,由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自行支付。综上,涂宏福上述第一、二项损失合计113095.50元,属于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上述第三至十项损失合计280597.79元,属于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393693.29元。故上述损失应当先由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已先行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273693.29元(393693.29元-10000元-110000元),由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218954.63元。邱杰帅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4998元、伙食补助费2元以及预付的现金赔偿款5000元应当从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扣除,故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仍需赔偿198954.63元(218954.63元-14998元-2元-5000元)。邱杰帅上述垫付的费用依照保险合同另行向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主张理赔,本案不做处理。涂宏福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宏福11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涂宏福198954.63元;三、驳回原告涂宏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1元,由原告涂宏福负担1346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5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姚 琳人民陪审员 曾 丹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