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上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钟娅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挪用资金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刑重字第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娅,原系杭州双轮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普天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非法经营罪、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骗取贷款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向明,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娅犯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8日作出(2014)杭上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钟娅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并责令被告人钟娅退出其余非法所得。判决宣告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被告人钟娅骗取贷款、挪用资金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9月30日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新审判。公诉机关于2015年1月27日以杭上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的部分事实。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吟、书记员王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娅及其辩护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被告人钟娅为解决其个人名下所经营公司资金短缺的问题,以其担任执行董事的浙江拓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盛公司)名义,编造了申贷用途并伪造了虚假的销售合同,授意公司财务人员制作并向银行提交了拓盛公司虚假的财务报表、纳税证明、年审报告等,大幅夸大了拓盛公司的偿付能力以向工商银行杭州城站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万元。被告人钟娅在取得上述贷款后,立即将贷款资金通过其掌控的杭州双轮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轮公司)转入由其掌控的杭州普天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以及浙江世纪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阳光公司)作为归还债务等使用。2012年8月贷款逾期后未能归还银行。(2)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钟娅利用其担任拓盛公司执行董事、实际负责该公司经营的职务便利,在公司与其他股东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动用拓盛公司资金为其本人使用或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使用,涉及金额共计1217万元,至今尚未归还。其中挪用100万元用于其个人归还洪某欠款;50万元用于其向方杰购买玉器及归还个人信用卡等;150万元用于其个人向赵某在河北沧州工程项目的投资;917万元用于其名下的普天公司和世纪阳光公司的经营活动。(3)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钟娅为办理其女儿钟某赴香港就学的相关事宜以及赴港购物旅游消费,多次在其私人助理汤某陪同下带女儿往来香港。由此产生的相关机票款等费用共计45270元,被告人钟娅利用其担任拓盛公司执行董事、实际负责该公司经营的职务便利,在公司与其他股东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资金予以支付。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验资报告、拓盛公司财务报表、贷款凭证、销售合同、资产负债表、利某、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记账凭证、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用款申请单、法人信贷客户档案、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拓盛公司财务账、普天公司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钟娅个人账户明细、民事诉状及判决书、借款协议、民事调解书、诉讼费专用票据、支票存根、付款凭证、相关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保险单、用款申请单、出入境记录、工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现金存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名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贷款资金流向表及有关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钟娅应以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娅对职务侵占部分的指控无异议,但针对骗取贷款和挪用资金的指控辩称:骗取贷款系拓盛公司的单位行为;购买玉器是公司的投资行为;划到张某甲账上的150万元是拓盛公司向赵某项目的投资款,且许某和蒋某事先是知道的。被告人钟娅的辩护人提出:(1)涉案的1000万元贷款是以拓盛公司的名义申请,款项也归属于拓盛公司,期间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是许某,贷款申请书是由许某签字,所涉虚假合同及财务资料是由整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共同操作完成,故起诉书指控的骗取贷款罪应当认定为拓盛公司的单位犯罪,被告人钟娅只应承担与其身份相应的责任。(2)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第一节所涉150万元事实中,涉案的钟娅及其母亲俞某的银行卡是拓盛公司在使用,实际上是单位卡,钟娅个人从未与洪某发生借款关系,给洪某的100万元实际上是拓盛公司偿还洪某50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用于向方杰购买玉器的39万元,是拓盛公司的投资行为;另外的11万元,如前所述,钟娅的个人信用卡用于公司业务,故钟娅信用卡还款,并不能证明是钟娅个人用途。第二节所涉150万元,从拓盛公司划出,由拓盛财务人员操作,用于赵某在河北沧州项目,款项划出后,赵某与拓盛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过对账,蒋某也称钟娅曾向其表示会让赵某补签相关协议,故该款项系拓盛公司的投资行为,而不能认定为钟娅挪用资金。第三节涉及917万元事实中,拓盛公司是一家从事资本运作的公司,与普天公司、世纪阳光公司、双轮公司是同一套班子在运作,资金在其间流转不能认为是挪用资金;且该917万元是以拓盛公司名义划给普天公司和世纪阳光公司,并不是以钟娅私人名义,故上述行为体现单位与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而非挪用资金;另,案卷中一份普天公司2011年9月30日的记账凭证显示该笔917万元已流转回拓盛公司。(3)起诉书对钟娅职务侵占的指控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到案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保险单、用款申请单等书证中均没有出现钟娅女儿钟某的名字,无法证实钟娅在拓盛公司报销45270元中有钟某的香港费用。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两份,以证实涉案150万元打到赵某处后不久即组织双方建账,拓盛公司的股东蒋某及财务人员均知晓此事。经审理查明:(一)骗取贷款部分2011年10月,被告人钟娅为解决其个人名下所经营公司资金短缺的问题,以其担任执行董事的拓盛公司名义向工商银行杭州城站支行申请贷款。在申贷过程中,被告人钟娅编造了申贷用途并伪造了虚假的销售合同,授意公司财务人员制作并向银行提交了拓盛公司虚假的财务报表、纳税证明、年审报告等,大幅夸大了公司的偿付能力。工商银行城站支行依据被告人钟娅等人提交的虚假材料,向拓盛公司发放银行贷款1000万元。被告人钟娅在取得上述贷款后,立即将贷款资金通过其掌控的双轮公司转入由其掌控的普天公司以及世纪阳光公司等账户。2012年8月,该笔贷款出现逾期,虽经银行催收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拓盛公司向工行城站支行申请贷款其是知情的,相关合同由其与银行方面签订,但贷款的真实用途和去向其并不知情。具体和银行交涉、贷款申请手续的办理以及相关材料的提供都是由钟娅负责的。许某称其并不参与拓盛的日常经营。2011年底其与钟娅达成股权转让意向,故钟娅转给其的500万系股权转让款。(2)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国庆节前后,其所在的金海湾化工有限公司经工行城站支行行长张某的介绍同意为钟娅的拓盛公司互担保1000万元。2012年9月,银行方面通知其所在公司,因拓盛公司无力归还银行贷款,要求金海湾代为归还,该公司通过向税务部门等了解情况发现钟娅的拓盛公司申贷时并不符合申贷条件,有贷款诈骗嫌疑或与银行之间有内幕,故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在工行城站支行行长张某等人多次介绍催促下,其同意与钟娅的拓盛公司就1000万银行贷款互为担保。2011年11月中旬,其得知钟娅公司的贷款已经发放,但银行未向其公司发放贷款,其便再三要求银行取消该笔互担保业务但遭到张某的拒绝。之后钟娅主动提出由其掌控的浙江世纪阳光担保公司为金海湾担保,向浦发银行贷款500万元,并要求金海湾公司向世纪阳光提交100万元保证金,现浦发银行贷款早已归还但至今钟娅仍恶意占有保证金不还。2011年12月,工行城站支行认定金海湾公司不具备贷款1000万的资信能力,仅同意放贷700万元,同时在金海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改由杭州双轮节能公司作为担保人。(4)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钟娅为向工行城站支行申请贷款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制作不实的财务报表(假报表反映公司经营情况良好)或让财务人员在不实的财务报表上签字。申贷提交的销售合同是钟娅弄好交给其的。(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钟娅为向工行城站支行申请贷款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制作不实的财务报表(假报表反映公司经营情况好于公司实际情况)或让财务人员在不实的财务报表上签字并提交至银行。提交银行的销售合同并不真实,公司账面并无相应的库存和增值税发票。(6)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钟娅所掌控的拓盛公司在工行城站支行行长张某的撮合下,由金海湾公司做担保人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申贷时提交的申贷用途是购买LED灯,实际用途是归还债务。申贷递交的材料是钟娅让公司财务人员提交的,其对真实性并不知情。拓盛公司的经营情况不佳,2010、2011年几乎没有实际经营,只是帮其他公司走走贸易流量,以使得报表能好看一点便于向银行融资。钟娅是拓盛、普天、世纪阳光等几家公司的实际掌控人,经常随意在几家公司间调动资金。成立贸易公司的目的是通过走贸易流量的形式便于向银行贷款。因为普天公司买断阅城房产后销量不好造成公司资金链紧张,于是钟娅就提出向银行贷款,前期两笔共1500万元的贷款系以房产做抵押,最后一笔1000万元贷款采用保证形式,担保人系工行行长张某介绍,该笔贷款未做受托支付,银行放款至拓盛公司。(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曾受所在单位工商银行城站支行委派协助同事王某乙完成拓盛公司的申贷调查工作,其曾陪同王某乙前往被告人钟娅所在的公司约谈相关人员以了解公司相关经营情况、交易对手等,拓盛公司相关的财务数据、报销、销售合同及发票等由王某乙负责收集并做真实性调查。(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王某乙承认自己在负责拓盛公司向工商银行申贷的过程中就申贷方提交的财务数据和购销合同未做调查核实,贷款发放后没有做相应的跟踪调查。(9)证人俞某、徐某甲、袁某、吴某、陈某甲、徐某乙、钟某的证言,证实:涉案1000万元贷款的具体流向,部分被钟娅用于其本人或其掌控的世纪阳光等公司的经营及债务归还。(10)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销售合同,证实:2011年10月30日,杭州金海湾化工有限公司与工行城站支行签订高额保证合同,为拓盛公司向该行申请的1000万元贷款做担保。2011年10月31日,许某代表浙江拓盛实业有限公司以购买LED灯为由与工行城站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贷款1000万元,该笔贷款采用最高额保证担保形式,未使用受托支付,贷款划入拓盛公司账户。2011年10月15日,拓盛公司与双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拓盛公司向双轮公司购买价值14207000元的LED灯。(11)法人信贷客户档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工行城站支行系统中的拓盛财务报表、打印自税务系统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某、拓盛公司2009年度审计报告,证实:拓盛公司向工商银行城站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的相关资料情况;拓盛公司提交给银行的财务数据与税务部门提供的当月纳税申报情况严重不符;拓盛公司提交银行的报表反映的财务状况优于从公司调取的数据,大幅扩大了公司的偿付能力。(12)公司基本情况、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拓盛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012年4月25日,拓盛公司法人代表由许某变更为钟娅,同时许某将其名下500万的投资额转给钟娅。(13)贷款凭证,证实:2011年11月1日,工商银行城站支行向拓盛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当日拓盛公司将上述款项划入双轮公司。(14)资金流向情况汇总及工商银行对账单、记账凭证、网银转账凭证、用款申请单等,证实:拓盛的1000万银行贷款到账后于2011年11月1日全部划入双轮公司帐户。双轮公司划给世纪阳光和普天公司共计665万元,该二公司又将其中的630万元划入了钟娅个人的工行卡,钟娅又将其中500万划给许某,另划到俞某、徐某甲、袁某、吴某、陈某甲卡上865022.5元,另取现206099元,另划入其个人其他银行卡200007.5元;该二公司将665万元中的其余部分垫付张某某车贷款24万元,支付税费、餐费、广告费等支出10万元。双轮公司另支付给浙XX圣实业有限公司200万元。双轮公司另支付给杭州恒定塑木工具有限公司1340010元,后又划回双轮公司,再划入世纪阳光公司过账后将其中100万划至钟娅个人的工行卡。(15)记账凭证、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用款申请单,证实:拓盛公司划款1000万元给双轮公司后,双轮公司资金流出的情况与银行流水均一一对应,除11月7日转给华圣实业100万元主管未签批外,其余款项流转均经由被告人钟娅签批。(16)商事预审卷宗、函,证实:工商银行城站支行于2012年10月9日向上城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要求浙江拓盛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金海湾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双轮节能设备有限公司、钟娅四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该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6540元。2012年12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因初查发现被告人钟娅涉嫌骗取贷款罪故发函至上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中止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上城区人民法院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17)被告人钟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钟娅所在的拓盛公司在工行城站支行行长张某介绍了保证人后向该行申请了1000万元的贷款,申贷用途是购买LED灯,相关销售合同及财务报表是蒋某让公司财务人员制作并交其过目后由其同意提交银行的,相关材料是配合申贷需要制作的。其与蒋某就贷款事宜曾与张某商谈,张某同意授信3000万,之后其与王某乙联系希望其尽快落实。申贷期间其向张某出具了公司及个人名下7套房产作为抵押,但张某提出抵押物估值不够,还需提供担保单位,后由张某介绍了金海湾公司。被告人钟娅的当庭供述,对资金的基本流向并无异议,但否认打入许某账户的500万是股权收购款,辩称系许某个人需要用款从公司划走的款项。(二)挪用资金罪部分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钟娅利用其担任拓盛公司执行董事、实际负责该公司经营的职务便利,在公司与其他股东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动用公司资金归其本人使用或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使用,涉及金额共计1217万元,至今尚未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钟娅利用其担任拓盛公司执行董事、实际负责该公司经营的职务便利,在公司与其他股东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要求公司财务人员将人民币100万元转入其个人名下尾号为0826的银行卡,并以其母亲俞某往来款(其他应收款)的名义入账。后被告人钟娅将该100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向洪某的借款。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钟娅又以相同手段将拓盛公司的50万元资金转入其个人上述的银行卡内,用于支付其个人向方杰购买玉器的价款以及归还其个人信用卡的账单等用途。上述转入其个人银行卡内的资金15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2、2010年12月,被告人钟娅在公司及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让财务人员通过网银划款的方式分两笔将150万元划至张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其个人向男友赵某在河北沧州承包项目的投资款。后因赵某称项目资金回笼发生困难,故借予其使用的150万元资金至今尚未归还。3、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钟娅擅自将拓盛公司的资金917万元陆续转入其个人掌控经营的普天公司以及世纪阳光公司账上,并用于上述公司的经营活动,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浙江拓盛、杭州普天房产、杭州双轮节能设备、浙江世纪阳光四家公司,钟娅均有入股并实际掌控。许某本人除投资拓盛公司之外,与其余三家公司并无实质关系。钟娅将拓盛公司的资金划至普天等公司其事先并不知情也未征得其同意,据其所知另一股东蒋某也不知情。(2)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起,汤某担任钟娅所掌控的四家企业的财务人员,专门负责按钟娅要求将公司资金汇至钟娅个人银行卡或通过其母亲俞某或其本人银行款转至他人账户,做资金出借之用。2012年12月拓盛公司划至张某甲账户的共150万元系钟娅借给男友赵某用于山东沧州项目的,对此许某和蒋某都不知情。此外钟娅先后让其划款约1000万借给赵某使用,大多未归还。汤某主要负责按钟娅有要求跑银行划款,故受其委托代为保管钟娅及母亲俞某名下的银行卡。据其所知不少资金的划拨纯属钟娅个人使用,其中2011年年初划到方杰卡上的39万是用于购买玉器,此外还有款项是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其与钟娅同赴香港期间未听说太平洋基金的事情。(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0-2011年期间,钟娅从其个人账户或拓盛公司账户先后打款300万元到其项目部财务人员张某甲卡上,作为钟娅个人对其承包项目的投资款,其与钟娅之间就股份和收益曾有口头约定,但因项目亏损,故上述资金无法归还。(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蒋某称钟娅让汤某将拓盛公司账上的150万元划给赵某手下张某甲一事,其事先并不知情,是许某前来公司查账时其才从汤某处得知该情况的,该笔借款系钟娅擅自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出借给赵某,事后钟娅亦没有补办相应的借款手续。公司一般出借资金均有相应的借款协议的。其实际为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名下的股份实际出资人为钟娅,许某平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业务由钟娅掌控。(5)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下旬,钟娅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500万用作临时调头使用,现已归还。(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1日钟娅通过银行转账将3万元打到陈某甲银行卡内用于支付世纪阳光担保公司向其借款的利息。(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钟娅以房地产投资资金缺口较大为由向陈某乙借款共计4000万元,之后钟娅陆续将一部分利息和本金划入其个人的信用卡用于还款。(8)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实: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沧州阿尔卡迪亚黄河西路沧州新儒苑三批15#、21#-25#总包工程。长城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分公司又将该工程内部发包给赵某。(9)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系沧州阿尔卡迪亚新儒家苑2期15#、21#-25#项目部出纳,其以个人名义办理了建设银行借记卡一张用于项目部资金往来和支付。2011年12月,该卡两次收到拓盛有限公司打款共计150万元整。张某甲称项目负责人赵某告诉其该款为拓盛的投资款,专款用于项目付款及支出。2011年1月,拓盛的财务人员周某、沧州项目的财务人员赵红英曾在拓盛公司对沧州项目的账目建账。(10)记账凭证、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0年12月3日,拓盛公司将人民币100万元转入俞某名下尾号1649的账号,将人民币50万元转入张某甲名下尾号7183的账号,用途均为往来款,并于当日入会计账(其他应收款,俞某往来款150万)。2010年12月9日,拓盛公司将人民币100万元转入张某甲名下尾号7183的账号,用途为往来款,当天记账凭证上列其他应收款-俞某100万元。(11)拓盛公司财务账(其他应收款-普天)、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拓盛公司先后划款至普天及世纪阳光公司共计人民币917万元,2011年9月1日普天归还拓盛900万元。(12)普天公司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拓盛公司陆续向普天公司划款917万元以及普天于2011年9月1日归还900万元的事实。(13)情况说明,证实:普天公司划回拓盛公司的900万元来自双轮公司,拓盛公司收到900万元后用于转贷,次日将900万元划回双轮公司,双轮公司将其中的800万元归还杭州桓美实业有限公司。另2011年8月15日桓美公司出借资金1000万元给双轮公司,8月30日已归还200万元。(14)银行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用款申请单、网银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9月1日,双轮公司转账900万元至普天公司,同日,普天公司转账900万元至拓盛公司。(15)银行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用款申请单、网银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9月1日,拓盛收到普天划回的900万元(账户原余额41823.42元),立即用于归还工行城站的短期贷款并于当天转贷成功。(16)银行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用款申请单、网银转账凭证,证实:经钟娅签批,2011年9月2日,拓盛公司转账900万元至双轮公司。(17)银行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用款申请单、网银转账凭证,证实:经钟娅签批,2011年9月2日,双轮公司以退还货款名义转账800万元至桓美公司。(18)银行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用款申请单、网银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8月15日,桓美公司转账1000万元至双轮公司;2011年8月30双轮公司退还桓美公司200万元。(19)拓盛公司在工行的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普天公司仅在2011年9月1日将一笔900万元打入拓盛公司账户,并无记账凭证所记的9月30日有一笔900万元汇入的情况。结合记账凭证所附的银行汇款凭证上的落款时间,可以得知记账凭证所写日期系财务人员月底集中记账时间,不代表打款时间,即记账凭证所记9月30日有一笔900万元汇入,实际上就是9月1日汇入的900万元。(20)记账凭证、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0年7月30日,拓盛公司通过网银将人民币100万元转入钟娅名下尾号0826的银行卡,当日以俞某往来款(其他应收款)的名义入账。2011年1月10日,拓盛公司通过网银将人民币250万元转入俞某名下尾号1649的银行卡、人民币50万元转入钟娅名下尾号0826的银行卡,当日以俞某往来款(其他应收款)的名义入账。(21)钟娅个人账户明细(尾号0826)、业务委托书等,证实:2010年7月28日,钟娅银行卡上收到一笔500万元,次日卡取128万。2010年7月30日,拓盛公司100万打入钟娅个人账户后当天取出,连同卡内原有的400万元归还给洪某。2011年1月10日,拓盛汇入钟娅卡内50万元,当天通过网银转入方杰账户39万元,转入钟娅兴业银行卡内10万元,另8800元汇入刘军平账户。(22)情况说明、护照复印件及名片,证实:钟娅于2011年春节前向奥普集团董事会主席方杰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9万元的玉器收藏品,款已付清。(23)情况说明,证实:刘军平办有一张尾号为2153的建行卡,该卡于2011年1月11日收到钟娅转入的一笔8800元,其无法回忆该笔款项汇入的原因也不认识钟娅。(24)钟娅名下卡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月10日,钟娅通过柜面向兴业银行信用卡中转入10万元。2011年1月7日该卡内余额为2042.05元,转入当天透支额为100699.27元。基本为境外及香港消费(PRADA、COACH、MIUMIU等)。(25)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月11日钟娅打入其银行卡内的25000元系钟娅向屠卫东归还借款的一部分。(26)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转账汇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2-8月,由蒋某担保杭州世纪阳光担保有限公司先后向陈某甲借款共计150万元,因借款人仅在2012年1月5日归还本息53万元及2012年4月17日支付利息6万元外,其余均未归还,故陈某甲将其起诉至上城法院并胜诉的事实。(27)民事调解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实:钟娅因杭州光华贸易有限公司、吕建明及浙江圆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借款未按时归还起诉至下城法院,2011年1月20日分别向法院预交诉讼费20780元、26270元。(28)借款协议书、支票存根、付款凭证,证实:2009年7月,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分三笔将4000万资金借给杭州普天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9)账户明细,证实:2011年1月11日,钟娅跨行汇款25000元到屠卫东账户、汇款30000元到陈某甲账户;2011年1月13日和19日,分别汇款17190元和5220元到尼志华账户;2011年1月19日,分别汇款20780元、26270元到杭州市下城区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心。(30)被告人钟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钟娅将公司资金2000万元出借给其男友赵某使用,其中150万元打入张青松指定的会计张某甲银行卡内,款项的划拨没有相应审批手续,后因赵某项目出现问题至今没有归还。钟娅辩解借款事宜许某和蒋某是知情的,只是许某不知道具体从哪个公司划款出去,未办手续的原因是时间紧急之后忘记补办了。因赵某拖延故该笔借款未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利息赵某只是口头许诺不会亏待公司,未具体明确。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拓盛公司有多笔资金共917万元划到普天公司用于公司经营和发放员工工资,划款的情况蒋某是知情的,因划款无需告诉许某,故许某是不知情的。拓盛公司分两笔将150万元划至其个人和母亲俞某卡上是实情,但钱款的具体用途现无法记清。钟娅称从拓盛公司划入其个人银行卡的100万元用于归还洪某的欠款,划入其信用卡内的50万元中有10万元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款,39万元划款给方杰用于购买玉器,余款8800元划给刘军平无法解释。其购买玉器的目的是投资,玉器购入后放在办公室内,但购玉器的情况许某并不知情。其向洪某所借的钱款中的128万,系用于普天公司归还向陈某乙的借款。2011年1月其通过工行卡转入下城区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心的46000余元系其向他人提起民事诉讼所支付的费用;转给屠卫东的2.5万元系归还对方借资给其或世纪阳光公司的利息;转给陈某甲的3万元系归还对方借资给世纪阳光公司的利息。转账给尼志华的原因目前无法回忆。(三)职务侵占罪部分: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钟娅为办理其女儿钟某赴香港就学的相关事宜以及赴港购物旅游消费,多次在私人助理汤某陪同下带女儿往来香港。由此产生的相关机票款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5270元,被告人钟娅利用其担任拓盛公司执行董事、实际负责该公司经营的职务便利,在公司与其他股东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资金予以支付。2012年5月,公安机关接他人举报对被告人钟娅立案侦查,并于同年5月30日电话通知钟娅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钟娅已将45300元退缴到公司账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从其处追缴赃款5万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钟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钟娅认可擅自动用公司资金45270元用于其女儿赴港办理就学事宜的往返机票款。(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许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钟娅利用作为拓盛公司执行董事的便利条件,私自将公司资金用于支付个人赴日旅游和美容美体的费用。另证实拓盛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股东及股权分配、注册资本等。(3)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多次陪同钟娅及女儿钟某赴港,目的是消费购物、购房办理移民和钟某赴港读书事宜,与公务无关,相关机票款和住宿费用则由公司开支。(4)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保险单、用款申请单,证实:拓盛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及2009年12月21日共计支付杭州往返香港机票款共计20710元,汤某于2009年12月24日前往香港。2010年3月9日,经钟娅签批拓盛公司支付了杭州-香港往返机票款共计8130元(所附发票金额为8050元)。2010年4月23日,经钟娅签批拓盛公司支付了杭州-香港往返机票款共计16430元(所附发票金额为16270元)。(5)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钟娅与汤某于2009年12月24日至26日、2010年3月10日至11日、2010年4月24日至25日期间同机前往香港;钟娅之女钟某于2009年12月24日至26日、2010年4月24日至25日同机前往香港。(6)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2009年12月22日,拓盛公司分别向杭州中环旅行社有限公司转账6070元、17240元;2010年3月10日,拓盛公司向杭州中环旅行社有限公司转账8130元。2010年4月26日,拓盛公司向杭州中环旅行社有限公司转账16430元。(7)出入境记录,证实:陈某、蒋某、蒋某甲、干某于2009年8月3日一同前往香港。(8)发生情况报告表、授权书、委托书,证实:许某代表拓盛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钟娅擅自动用公司资金支付旅游费用和美容费用。金海湾公司派员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钟娅及拓盛公司有骗取贷款的嫌疑以及银行方面有违规发放贷款的嫌疑。(9)现金存款凭证,证实:钟娅委托周俊向拓盛公司退回差旅费人民币45300元。(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拓盛公司2009-2011年的明细账、会计凭证等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钟娅的5万元人民币于2012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11)名片,证实:钟娅系浙江拓盛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双轮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世纪阳光担保有限公司、普天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地址均为杭州市上城区柳营路5号。(12)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分摊费用明细,证实:杭州双轮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太和广场1号53室(登记时间2010年5月31日),浙江拓盛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双轮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普天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世纪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在上述地址联合办公。相关电费等费用由上述公司分摊。(1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4月20日钟娅代表浙江世纪阳光担保有限公司租赁了柳营路5号,租期自2011年7月1日-2017年6月30日。(1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钟娅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娅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证实:钟娅担任法人的双轮、普天、世纪阳光三家公司的公司类型、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钟娅及其辩护人提出骗取贷款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相应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可以证实拓盛公司向银行提交虚假的申贷材料,虚构申贷用途、夸大偿付能力系公司股东或管理层讨论决定,现有证据集中指向的仅是钟娅个人;而就贷款资金的实际用途,现已查实贷款并非用于拓盛公司的经营,而是很大程度上用于钟娅个人及其名下其他公司的经营、还债等。故在既欠缺单位意志又不能体现出单位利益的情况下,不宜以单位犯罪认定,对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钟娅归还给洪某的100万元欠款是拓盛公司所欠资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娅原有供述与账户明细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钟娅将从洪某处借款500万元中的128万元转给了与普天公司有借款关系的陈某乙,后用拓盛公司的100万元加上其卡内剩余钱款共计500万元归还洪某欠款,该过程实际上就是被告人钟娅挪用了拓盛公司的100万元用于归还其名下普天公司欠陈某乙的欠款,故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钟娅及其辩护人提出用拓盛公司的50万元购买玉器及归还个人信用卡欠款的行为系公司投资及公司业务的相应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娅购买玉器的行为,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知情,也未在公司的账目中予以体现,现也无证据显示玉器作为单位财产保管于公司;相关信用卡账户明细显示,在拓盛公司的10万元转入钟娅名下兴业银行信用卡中的前三天,钟娅在香港等地有10万余元衣物、皮包等奢侈品透支消费,上述转入的10万元被用于归还透支款,系个人用途。故对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钟娅及其辩护人提出钟娅从拓盛公司转出150万元给赵某系拓盛公司对赵某工程项目的投资的相应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该笔150万资金是作为钟娅个人对其承包项目的投资款;钟娅在原有供述中曾明确称打入张某甲账户的钱则是其出借给赵某的;该款项在拓盛公司内部并没有任何的审批手续及书面凭证,钟娅也并未代表拓盛公司与赵某签订借款协议;张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传来证据,并不具有推翻源头证据即赵某证言的效力。综上,足以认定该150万元系被告人钟娅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司资金出借给其他自然人,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从拓盛公司转出917万元给普天公司和世纪阳光公司的行为系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且其中900万元已归还拓盛公司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拓盛公司与普天公司、世纪阳光公司、双轮公司虽然均是由被告人钟娅负责经营,但拓盛公司与后三家公司在所有者权益上存在很大的区别,拓盛公司的大股东是许某,公司的大部分资金都是其投入,即便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但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仍受法律保护;而普天等三家公司则可以认定为属于钟娅所有。到案证据显示,涉案917万元资金从拓盛公司流出作为大股东许某是不知情的。钟娅自己也表示该917万元资金划至普天公司和世纪阳光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经营和员工工资发放。拓盛公司在工行的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普天公司仅在2011年9月1日将一笔900万元打入拓盛公司账户,该笔款项转入拓盛的目的系银行转贷的需要,在完成转贷之后又立即被抽走,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归还资金。综上,涉案917万元虽貌似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而究其本质,是被告人钟娅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负责经营的拓盛公司资金划拨至个人掌控经营的普天等公司,属归本人使用。故对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到案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保险单、用款申请单等书证中均没有出现钟娅女儿钟某的名字,无法证实钟娅在拓盛公司报销45270元中有钟某的香港费用。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钟娅原有供述、证人汤某证言及出入境记录等证明钟娅女儿钟某是同机往返香港的;且钟娅往返香港的目的是办理女儿移民及赴港就学事宜,故即便该45270元中不包括钟某的费用,也均是被钟娅用于私事,并不影响职务侵占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娅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巨额贷款至今未归还,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钟娅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大部分用于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钟娅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钟娅应三罪并罚。被告人钟娅案发后已经退赔了职务侵占部分的赃款,对该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娅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并责令被告人钟娅退出其余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人民陪审员  朱建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