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传治,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庚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传治,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是中学同学,自由恋爱,2006年订立婚约,同年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23日婚生男孩陈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俩人感情尚可,但时间久了,发现俩人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清偿共同债务5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不存在5万元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婚生儿子陈某乙的身份情况;4、北京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陈某乙的上学情况。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证明不属书证,亦不属证人证言,其证明内容不真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有关机关出具,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且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中学同学,2006年订立婚约,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23日婚生男孩陈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清偿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生育一子,共同抚养,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及家庭关系不睦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具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亦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庚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