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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妮与孔海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妮,孔海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2号原告李妮,女,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拴喜,男,1954年10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孔海晶,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委托代理人原晓丽,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妮诉被告孔海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妮及委托代理人李栓喜、被告孔海晶及委托代理人原晓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妮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2007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孔某某。2009年8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晋城市城区景西路西城香府*号楼*单元*室的房产一处。因婚后聚少离多,婚生女于2010年9月至2014年7月分别就读于凤城幼儿园和凤城小学,并跟随原告生活至2014年9月。被告婚后沾染赌博恶习,屡教不改,撒谎成性、无视婚姻,对父母和妻儿极度缺乏责任心。2014年5月9日,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孔昭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位于晋城市城区景西路西城香府*号楼*单元*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房产价2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海晶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孔昭铭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所购买的房产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00年夏天原、被告相识,2006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9日举行典礼,婚后于2007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孔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8月以被告孔海晶的名义在晋城市峰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晋城市城区景西路西城香府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为购买该房屋现尚欠原告李妮妹妹20000元。2011年8月因被告的赌博行为,原、被告曾签订过离婚协议,被告孔海晶为原告李妮出具过悔过书,2013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4月29日,经晋城市泽州县人民法院(2014)泽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妮与被告孔海晶离婚。2014年12月2日,原告李妮再次涉诉在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矛盾很深,虽经本院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婚生女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原告经本院合法通知,要求提供其所在单位山西天地王坡煤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或工资表,但原告在合理期限里拒绝提供,故依据山西省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46407元,抚养费按其月总收入3867.25元的25%支付即967元。原告李妮对婚生女有探视权,被告孔海晶应予以协助。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双方分担。婚后购买位于晋城市城区景西路西城香府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因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不能确定其归属问题,无法进行分割,因该房屋目前由被告及其婚生女孔昭铭一起居住,故该房屋暂由被告居住和使用,待晋城市城区景西路西城香府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妮和被告孔海晶离婚。二、原告李妮和被告孔海晶的婚生女由被告孔海晶抚养,原告李妮每月承担抚养费967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6月30日之前付清。三、婚后共同债务2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由原告负责归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晋城市城区景西路西城香府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暂由被告居住和使用。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妮和被告孔海晶各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代理审判员  郝婷婷人民陪审员  崔会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晋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