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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文胜与俞小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胜,俞小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李文胜。委托代理人:许昕,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丽霞,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俞小芳。原告李文胜与被告俞小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胜起诉称:坐落于衢州市依锦坊42幢4单元101室的两间储藏间系原告所有。但自原告取得两间储藏间后,一直被被告占有,拒不退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腾退出衢州市依锦坊42幢4单元101室(即二楼南侧两间储藏间);二、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000元。审理中,考虑到租金评估不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俞小芳未作答辩。原告李文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系坐落于衢州市依锦坊42幢4单元101室的两间储藏间的所有权人;二、法院向被告俞小芳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以与原告的前夫许可为欠其债务为由从2012年起占据该房屋。被告俞小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述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衢州市依锦坊42幢4单元101室的两间储藏间系原告李文胜与其前夫许可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2003年两人离婚,该房屋直到2014年10月才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李文胜名下。2012年起,被告俞小芳以许可为欠其债务为由占据使用该房屋至今不予腾退,导致成讼。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李文胜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俞小芳以许可为欠其债务为由占据使用该房屋,但不能提供占有的合法依据,构成无权占有。原告李文胜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李文胜申请撤回第二项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出原告李文胜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依锦坊42幢4单元101室(即二楼南侧两间储藏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小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桑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