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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刘成喜与吕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喜,吕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刘成喜。被告吕从芳。原告刘成喜与被告吕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喜诉称,被告借原告8万元未还,故要求原告还款并承担利息。被告吕从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杨济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因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原告凭借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从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成喜借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海波人民陪审员  陆正平人民陪审员  郭于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石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