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雷某、金某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金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2003年6月、2004年12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金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丽莲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金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3日凌晨0时许,在丽水市人民医院急诊大厅内,民警吴某、张某等人依法将涉嫌酒驾的犯罪嫌疑人李军俊(另案处理)带至丽水市人民医院急诊大厅抽血检测血液酒精浓度的执法过程中,李军俊拒不配合,并叫来蓝陈福(另案处理)、被告人雷某、金某等人,采用辱骂、推搡、拉扯、勒脖子等方式阻碍民警正常执法,造成李军俊脱逃。后经法医学鉴定,吴某的伤势为轻微伤。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1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雷某、金某的供述;证人胡某、张某、王某、吴某、潘某、杜某、包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42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不予收押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酒水单;处州晚报新闻稿图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吴某、张某受伤照片;李军俊危险驾驶案件材料。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金某的身份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雷某的上诉理由是:其系初犯,又系少数民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被监视居住的期限应折抵刑期。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雷某、金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金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金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雷某系少数民族并非从轻处罚的理由。被告人金某被监视居住的措施系在其本人住处执行的,而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监视居住的期限依法不能折抵刑期。因此,被告人雷某、金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