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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安民初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安民初字第0280号原告:何某,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强、江涛,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汉族。原告何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涛、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徐某乙。婚后,被告时常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曾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8月14日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长期分居,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徐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2013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月14日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2月13日撤回起诉。2014年8月14日,原告又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4)东安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东安民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根据夫妻关系现状以及今后发展趋势综合分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有望重归于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代理 审 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周娜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