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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智、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朋友丛某某经营的某某食品店内,见到丛某某放在床上的包内有数万元现金,趁人不备,将其中10000.00元人民币盗走。当日在舒兰市内购买苹果牌手机、衣物、鞋等,逃到吉林市、长春市又将赃款挥霍掉。于2015年4月8日在长春市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将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丛某某的陈述,证人邬某某、郭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协议书、收条、户卡信息、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抓捕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全部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朱顺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