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元跃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跃,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刘元跃,男,1980年6月2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代理人傅金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6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张国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谋诚,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健雄,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元跃与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一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跃的委托代理人傅金燕、被告惠一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谋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跃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系一名打桩工,工资为基本工资6000元+代办费1000元,合计7000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龙岩市中心城市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东地块综合楼工地加班,给ZK23#桩下钢筋笼。2014年6月16日凌晨2:10左右,原告下至最后一节钢筋笼时,一根套在钢丝绳上的钢筋起吊时弹出砸伤其左手。伤后,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桡骨中下段并下尺桡关节脱位(盖氏骨折)。出院医嘱为:1、门诊定期复诊,1月1次,定期拍片复查;2、出院后机械左前臂悬吊制动至少术后3个月,3个月内禁止负重,6个月内禁止做重体力活,根据复查X线情况适时解除悬吊及决定负重时间,循序渐进左肘、左腕部功能锻炼;3、待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6月30日,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0-12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龙岩市中心城市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东地块下钢筋笼时左手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12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福建省龙岩市劳鉴2014年125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因工伤残九级。2014年12月20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岩市劳鉴认第(32)号《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2015年1月22日,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岩劳仲(2015)1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3712.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06.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06.3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320元。被告惠一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属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申请手续。被告服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同意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833.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工资9259.20元,共计37412.50元。2、原告主张定额工资每月7000元并不属实。在建筑行业中,打桩工从来就不实行定额工资,而是实行计件或承包。由于工地实行分包制,打桩工的工资时高时低,应以缴纳医社保的工资标准确定较为适当。原告的月工资被告同意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认定标准。3、原告受伤部分为左桡骨,其他部位无恙,对生活自理无重要影响,无须他人护理。且原告在仲裁中也未提供护理证据以证明护理事实,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建筑打桩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6日凌晨2时10分,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龙岩市中心城市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东地块综合楼工地给ZK23#桩下钢筋笼时,其左手被起吊时弹出的钢筋砸中致伤,并前往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的医疗费31775.45元已由被告全部负担。出院诊断为:左桡骨中下段并下尺桡关节脱位(盖氏骨折)。2014年6月30日,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0-1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龙岩市中心城市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东地块桩钢筋笼时左手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12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福建省龙岩市劳鉴2014年125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伤残九级。2014年12月20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岩市劳鉴认第(32)号《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2015年1月5日,原告刘元跃向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解除原告刘元跃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3712.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06.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06.3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320元。2015年1月22日,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岩劳仲(2015)1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应为原告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支付手续;3、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33.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9259.20元;4、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2月3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刘元跃于2014年7月4日出院后未继续上班。2013年龙岩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31元。再查明,被告惠一建设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为其承建的龙岩市中心城市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桩基及地基处理工程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职工停薪留职期确认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完税凭证、龙岩市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元跃与被告惠一建设公司劳动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刘元跃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并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且已生效,原告刘元跃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惠一建设公司为其承建的龙岩市中心城市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桩基及地基处理工程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的保险期间已届满,且被告未提供继续投保工伤保险的证据,应视为其未为原告刘元跃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刘元跃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惠一建设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起解除。原告因工受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2014)岩市劳鉴认第(32)号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731元×6个月=22386元。原告因工伤残九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9个月的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参照2013年龙岩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31元×9个月=33579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7条规定,九级伤残职工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指对劳动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工伤后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2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2013年龙岩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31元/月计算,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31元/月×(71.8-34.7)×0.2个月=27684.0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31元/月×(71.8-34.7)×0.2个月=27684.0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20元(90元/天×1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元跃与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起解除。二、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元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84.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84.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38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113313.04元。三、驳回原告刘元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三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珺滢(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3、《福建省实施办法》(闽政〖2011〗80号)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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