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万德才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万 德 才 让 故 意 伤 害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城刑一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德才让,别名旺堆次仁,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藏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6日向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公德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被羁押,2014年12月7日被释放,2014年12月8日移交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2014年12月1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关区院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德才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格桑平措、扎西拉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德才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德吉路某酒吧包间内,被告人万德才让与被害人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在酒吧门口被告人万德才让将被害人扎某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扎某头面部损伤。经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扎某头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6日5时许,被告人万德才让主动到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公德林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12月7日在担保人索某甲的担保下被告人被通知回家等候处理。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万德才让与被害人扎某达成由被告人支付被害人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再向被害人赔偿护理费等合计3000元人民币的协议,据此被害人向侦查机关提交谅解书,请求免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德才让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法庭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德才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索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扎某的陈述、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伤害案件法医初步检验单、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神经外科(肿瘤及血管)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病情证明书、临床检验报告单、影像科CT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协议书、公证书、视听资料、辨认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德才让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一级的危害结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略偏低,本院根据基本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确定适当刑期。根据本案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万德才让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德才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格桑曲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德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