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全勇、徐修银诉被告四川省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勇,徐修银,四川省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初字第24号原告朱全勇。原告徐修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伦云,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总经理。原告朱全勇、徐修银诉被告四川省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远东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勇、徐修银的委托代理人王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东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全勇、徐修银诉称:2011年12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二原告以4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城跃进街顺城巷“滨江明珠”项目A-1栋二十五楼ABCDEFG号,共柒套住房。房屋总面积608.06平方米,总价款273.60万元;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同时约定违约金100万元。协议签订次日,二原告将购房款2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款凭据。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交房期满后,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被告不信守承诺,一再推诿履行,迟迟不将涉诉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二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洪系朋友关系,一直耐心等待被告交房无果。2014年10月中旬二原告才得知被告又将该房卖给了他人,并在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备案登记。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所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及时返还二原告已交购房款200万元,并赔偿二原告损失100万元及资金利息。原告朱全勇、徐修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朱全勇、徐修银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房屋买卖协议》,证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朱全勇、徐修银与被告远东房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双方就涉诉房屋的地理位置、数量、面积、单价、总价、标的物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银行转帐凭据及存款回单、收据,证明二原告以银行转帐及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万元的事实。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在向二原告出售其开发的房产时已合法取得建设相关手续,对涉诉房屋具有处置权,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事实。被告远东房产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6日,原告朱全勇、徐修银作为乙方与被告远东房产公司作为甲方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二原告以4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城跃进街顺城巷“滨江明珠”项目A-1栋二十五楼ABCDEFG号共柒套住房,房屋总面积608.06平方米,总价款273.6万元。按双方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甲方在乙方来售房部交款后六个月内有权按乙方购房原价收回该商品房。若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协议签订次日,原告朱全勇以银行转帐方式,通过中国银行户名:赵兰(原告朱全勇之妻),账号:115810889373向被告远东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的银行帐户127961266936转款42万元;以现金存入方式,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远东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银行帐户8170110198807605两次存入现金共50万元;原告徐修银以银行转帐方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徐维(原告徐修银之女),卡号:6228460950004701710向被告远东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转款94万元;另二原告陈述当日各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远东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各付款8万元。同日,被告远东房产公司向二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200万元的收据一份。按协议约定,被告远东房产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协议约定的交房期满后,二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远东房产公司交付所购七套住房,被告远东房产公司一直未向二原告履行交房义务,也未返还购房款。同时查明,被告远东房产公司开发所有的“滨江明珠”房产项目已取得了(2012)房预售证第02号房屋预售许可证。该项目在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坐落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城跃进街顺城巷;在房产登记机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中载明坐落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城郑家巷。“滨江明珠”A-1栋二十五楼共有七套住房,无ABCDEFG编号,在房产登记机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信息中显示,对应编号为A-25-1号至A-25-7号。该七套住房已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分别出售或抵押给他人,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或他项权登记。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其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予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朱全勇、徐修银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共同履行了200万元的价款支付义务,被告远东房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二原告交付标的物。远东房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已出售给二原告的七套房屋分别卖与他人或设置抵押,致使二原告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规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全勇、徐修银与被告四川省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四川省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全勇、徐修银返还已交购房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三、被告四川省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全勇、徐修银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四川省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彤审判员 刘德修审判员 古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古钰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