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116号原告冉某某,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高权,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传某某,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罗洁,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卫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权、被告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他人赌博、一起到江里游泳、一起唱歌跳舞,还与他人有非法同居关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可。后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不正当往来,为此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关系不和睦。现原、被告未分居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为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不正当往来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关系不和睦,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尚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冉某某与被告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