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儋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小女与潘方友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儋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李某女,女,1981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xx产品xx工厂,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xx********。委托代理人张传任,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友,男,1973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xx产品加工厂,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xx********。委托代理人符军富,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住儋州市那xx镇xx居委会xxx路xx街*号。原告李某女诉被告潘某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玉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任、被告潘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军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9月16日到儋州市大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26日生育女儿潘某怡。双方因感情不合及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于2009年8月14日在儋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因离婚时原告正在怀孕且原告舍不得女儿潘某怡,双方又于2009年9月27日在儋州市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2009年12月26日生育儿���潘宗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思劳作,也没有责任心。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知悔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至儋州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过法院耐心做思想工作后决定和好,但和好后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被告仍然没有悔改。现原告向本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判决婚生女儿潘某怡、婚生儿子潘宗明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潘某友辩称,一、我与原告自200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虽然我们之间因家庭琐事有些矛盾冲突,但还达不到感情破裂的地步。自上次法院调解和好以来,我们来往得很密切,相互关照、互相体贴。��、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而原告却主张要求我来抚养两个小孩且抚养费由我自己负担,我不能同意。因为我身患残疾,且需要农场的补助才能勉强生活,若要我一个人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我无法负担起两个小孩的抚养责任。如果两个小孩判给我抚养,原告必须给小孩的抚养费每月3千元。三、原告要求我支付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我不同意。因为两个小孩一直都是我父母和哥嫂抚养,原告没有履行过抚养小孩的义务,而且我是个残疾人,原告要求我赔偿她5万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根据。四、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诉讼费用应当由她自己负担。总而言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9月16日到儋州市大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26日生育女儿潘某怡,2009年8月14日在儋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于2009年9月27日在儋州市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2009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潘宗明。2014年7月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婚后被告每年对原告都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且自2014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均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目前从事餐厅服务员工作,月收入一千一百多元,被告月收入五百多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对抚养两个小孩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2002年结婚证、离婚协议书、2009年结婚证、证明、传票、询问笔录、2014年8月14日庭审记录、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一、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认识三个月后即登记结婚,结婚时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每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原、被告于2009年8月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后又于同年9月复婚,复婚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和好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告诉请婚生女儿潘某怡、婚生儿子潘宗明由被告抚养且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对抚养两个小孩没有异议,但要求平均分担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及儋州市当前的消费现状,酌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各250元至两个小孩满十八周岁。三、原、被告结婚至今,被告每年对原告都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考虑到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收入微薄,还需要抚养两个小孩,且原告主张的是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其赔偿��神抚慰金5万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女与被告潘某友离婚;二、婚生女儿潘某怡、婚生儿子潘宗明由被告潘某友负责抚养,原告李某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被告支付两小孩抚养费各250元至两小孩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李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玉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审核:蔡玉谷撰稿:蔡玉谷校对:李玉珠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21日印制(共印十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