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开珍珍与蒋育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育,开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育,职员。委托代理人邵君,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珍珍,无业。委托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育与被上诉人开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河民辖初字第0725号民事裁定。上诉人蒋育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蒋育(出借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开珍珍(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期货)一份,协议共九条,分别载明了借款金额、方式及用途、借款期限、利息及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力、义务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协议第八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另原告开珍珍称,本案协议系由被告蒋育在宜兴市先行签字,后由其亲戚带回淮安完成签字手续后邮寄给蒋育形成的,并提供了相应聊天记录以及快递回单予以证明。原审原告开珍珍诉称,2014年12月11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期货)》,约定原、被告各自出资72万元、200万元经营期货,由被告提供期货账户,由原告进行期货交易,并约定了风险承担、盈余分配、资金控制等事项。2014年12月26日,此次合作的期货交易被平仓,剩余资金为252万元。被告占有全部剩余资金,并拒绝按照约定将原告的资金返还给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5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蒋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蒋育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江苏省宜兴市,故本案应由蒋育住所地的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协议书虽明确约定产生争议向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协议中并未注明协议签订地。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初始证据,可以认定该协议系原、被告分别在江苏省宜兴市以及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分别签字形成的,故该两地法院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蒋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蒋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协议未注明协议签订地,故该协议中关于产生争议向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无效。本案应按一般管辖来确定,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将该案移送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开珍珍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育与被上诉人开珍珍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八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蒋育与被上诉人开珍珍对在履行协议产生纠纷时,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作为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管辖地,符合上述法律地域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涉案借款协议系上诉人蒋育与被上诉人开珍珍分别在江苏省宜兴市和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分别签字形成,故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与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开珍珍向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钱明芳审判员 赵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