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李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489号原告:杨建华,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2日,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陆海霞,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4日,初中文化,无业系原告杨建华的表姐。被告:李晓明,男,汉族,农民,其他信息不详。原告杨建华与被告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贾维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陆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华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李晓明因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限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晓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建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晓明于2014年12月23日借其现金9000元,并约定2015年1月1日之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李晓明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李晓明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杨建华借款90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借条今借到杨建华现金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元整﹥今借人:李晓明2014年12月23号于2015年1月1号之前还清652325198705291614。”本院认为:被告李晓明从原告杨建华处借款,出具借条,属民间借贷。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出借人原告按约定给付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作为借款人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所以对原告杨建华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华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晓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维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荣 来自: